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1301民初35号
原告:**,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田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塔乃依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田市。
原告**与被告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华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人工工资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光荣协商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墨玉县中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综合楼项目外墙保温工作。被告*光荣承诺2017年年底付清全部工资。原告于7月底完成基本工作,8月份完成了修补,被告未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光荣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外墙保温组人工工资60000元。后来,原告通过劳动局向被告*光荣和被告上华城公司催款,2018年2月收到工资1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9月份前付清剩余45000元,但到期未付。
被告上华城公司辩称:被告上华城公司已将相关款项支付于被告*光荣,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光荣负责。
被告*光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利公司综合楼项目,由被告上华城公司承建,上华城公司将项目交由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光荣施工,由被告*光荣上交管理费。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光荣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中利公司综合楼项目外墙保温工作。原告按约定完了工作任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光荣未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后原告通过劳动局向被告催款,2018年2月,原告收到工资15000元。被告*光荣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外墙保温组工资45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荣约定,由原告承包中利公司综合楼项目外墙保温工作,被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光荣对工期、价款、质量要求及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对外墙保温工作质量负责且原告完成后需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故原告与被告*光荣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光荣未按时支付报酬,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光荣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欠付原告4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光荣支付人工工资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光荣交由原告所承揽的外墙保温工作,系被告上华城公司承建的中利公司综合楼项目的一部分,被告上华城公司将整个工程以内部分包的名义交由被告*光荣负责施工,收取被告*光荣的管理费,实际与被告*光荣成立挂靠关系。被告上华城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且由被告*光荣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被告上华城公司应当对其行为负责。原告承揽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实际是向被告上华城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按照被告上华城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维修。故被告上华城公司对被告*光荣拖欠原告人工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上华城公司辩称应由被告*光荣支付原告人工工资的意见,由于被告*光荣对欠付原告款项的数额已经进行了确认,被告上华城公司对此应当负责。被告上华城公司认为被告*光荣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荣、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光荣、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