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2239号 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22年4月27日申请诉前保全,于2023年6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混凝土款173,400.00元和逾期利息125,021元,违约金50,008元合计348,42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7年11月7日和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17年11月11日到2018年4月13日在和田市93986部队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公司拉运混凝土,共计欠款173,400.00元;原告之后不停催款,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被告刚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结算,后来置之不理,电话也不接,因此按照供需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125,021元,(欠款天数计算:2018年4月13日-2022年3月25日共1442天),违约金50,008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辩称。 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7年11月7日签订混凝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混凝土购销买卖关系、价格、付款方式以及第六条签收标准;2.2018年签订混凝土价格函,证明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3.结算清单1份,打款凭证回单1份(20万元),对方签字的发货单167张,证明送混凝土共计573,400元,已付款40万元(支付3次),尚欠173,400元。 由于被告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7年11月7日和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17年11月11日到2018年4月13日在和田市93986部队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公司拉运混凝土,共计欠款173,400.00元;原告之后不停催款,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被告刚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结算,后来置之不理,电话也不接,因此按照供需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125,021元,(欠款天数计算:2018年4月13日-2022年3月25日共1442天),违约金50,008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对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3,4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混凝土采购合同上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故本院支持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25,021元及违约金50,008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73,400元、逾期利息125,021元及违约金50,008元,共计348,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22元,申请保全费2,262.14元由被告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军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董 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