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301民初39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田市。
被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田市。
被告: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依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中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负责人:***(***之夫),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利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华城公司)第三人中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利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人工工资4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中利公司综合楼项目钢筋工作。因被告未付工资,原告通过劳动局几次催款,2016年12月,被告***和上华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2018年1月,被告付原告1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8年5月付完剩余42100元,但到期未付。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42100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
被告上华城公司辩称,因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过60000元,2018年6月经劳动局处理支付给原告15000元。另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故原告起诉的42100元不属实。
第三人中利公司**称,中利公司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上华城公司之间的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利公司综合楼项目,由被告上华城公司承建,上华城公司将项目交由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施工,由被告***上交管理费。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第三人中利公司综合楼项目钢筋工作。原告按约定完了工作任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和第三人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余款未付。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钢筋组工资421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包中利公司综合楼项目钢筋工作,被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对工期、价款、质量要求及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对钢筋工作质量负责且原告完成后需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未按时支付报酬,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欠付原告42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42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交由原告所承揽的钢筋工作,系被告上华城公司承建的中利公司综合楼项目的一部分,被告上华城公司将整个工程以内部分包的名义交由被告***负责施工,收取被告***的管理费,实际与被告***成立挂靠关系。被告上华城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且由被告***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被告上华城公司应当对其行为负责。原告承揽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实际是向被告上华城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按照被告上华城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维修。故被告上华城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上华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属实的意见,由于被告***对欠付原告款项的数额已经进行了确认,被告上华城公司对此应当负责。被告上华城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和田上华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