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民申13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铭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木研街6号南郡凤凰湾S4B3栋3单元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滕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被告:滕超,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铭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都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滕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6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都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情形,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滕春毅,该项目与铭都建筑公司无关;二、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情形,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铭都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铭都公司承担向***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缺乏证据证实;三、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款的情形,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提交意见称,铭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维修工程并非其所干。***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铭都建筑公司应给付欠款。
再审审查期间,铭都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是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双方在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质量保修。案涉工程的维修就是该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工程,不存在的铭都建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证据二,施工协议书。证明问题同证据一。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维修是由三建公司进行维修的,该维修工程不存在着转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出具单位是三建公司。证据四,项目目标责任合同书,拟证明:三建公司承包了本案的案涉工程后,与项目经理滕春毅签订了该项目的目标责任合同书明确了项目经理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证明了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是由三建公司来承担维修,滕春毅在项目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涉及到一方当事人滕超系滕春毅的儿子,当时仅是其父亲滕春毅安排现场进行管理的。本案的涉案工程与滕超以及铭都建筑公司是无任何关联性的。证据五,建筑工程资格证书,拟证明:滕超的父亲滕春毅2007年8月20日即受聘于三建公司,其职务是项目负责人。本案案涉工程是由滕春毅负责,由三建公司。证据六,原审卷中的法院专递邮件以及人民法院公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在开庭送达时仅向铭都建筑公司住所地进行了邮寄,并未向滕超的个人住所地以及户籍所在地进行邮寄,而是直接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不符合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程序违法。证据七,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审仅凭被申请人***的口述,即认定涉案工程是铭都公司施工的,没有任何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该笔录在第七页***称以前是给滕超的父滕春毅干活,海富第五大道和金棕榈都是铭都建筑公司施工的,***应当明知涉案工程是三建公司施工的,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因为***在此之前给滕春毅干的活,在海富金棕榈施工的工程。
***质证意见为: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建设施工是滕春毅干的,我跟滕超签订的施工协议这是有滕超亲笔签字。项目目标责任合同书,是滕春毅跟开发公司签的项目责任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资格证书,只能证明滕春毅三建的项目经理,证明不了他是跟滕超是一个父子关系。企业信息公示能够充分体现铭都建筑公司的股东是滕春毅和滕超,滕春毅他是占2%的股东。法院专递和公告。当时法院给滕超打过电话,他接完一回之后,后来他就不接电话。庭审笔录。我陈述的都是真实的,因为有滕超签订原始合同有他预算员沈静给我算的维修量。
***提交以下证据:***和沈婧的录音,拟证明:沈婧和本案有关,沈婧是铭都建筑公司的预算员,滕超是他的经理。
铭都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该份录音体现不出来通话双方具体身份以及通话的具体时间,更不能证实所谓的沈婧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以及所谓的沈婧与铭都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
滕超质证意见同铭都建筑公司。
本院对铭都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到证据五,该五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并不能够否认滕超作为铭都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之前签订的协议,因此对该五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原审法院根据铭都建筑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通过法院邮政专递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因铭都建筑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被退回后,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七,原审庭审笔录并不能够反映出铭都建筑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于***所提交的通话录音,因铭都公司予以否认,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与滕超签订的“海富第五大道5#、6#楼山墙维修报价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维修,滕超作为铭都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滕超和铭都建筑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铭都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维修义务主体为三建公司,而本案中协议的双方为铭都建筑公司与***,至于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滕超、滕春毅、铭都建筑公司等各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铭都建筑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铭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善全
审判员 郭英禄
审判员 赵 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霁阳
书记员杜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