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3民初718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斌,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铭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木研街6号南郡凤凰湾S4B3栋3单元1-3层1号。(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滕超,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铭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林、陈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十字街海富金棕榈外墙维修欠款290049.24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南岗区十字街的海富金棕榈维修工程由黑龙江省铭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都公司)承包,原告与铭都公司总经理滕某在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十字街海富金棕榈9#、10#、11#楼外立面维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开工,于2016年7月18日按照合同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滕某和铭都公司的预算员沈某对工程量都认可,但是铭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某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迟迟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铭都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与被告单位法人滕某签订“十字街海富金棕榈9#、10#、11#楼外立面维修合同”,由***负责十字街海富金棕榈的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外墙维修工程包括吊篮、打钉、加固、裂处找补、腻子、抗碱底漆、外墙涂料,每平方米造价68元,米数按实际发生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2016年8月17日,铭都公司预算员沈某出具工程量证明,证明***维修海富金棕榈的面积为4265.43平方米。另经***与滕某电话沟通,滕某对本案涉维修工程的工程量表示认可。铭都公司至今未支付***案涉维修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滕某签订的“十字街海富金棕榈9#、10#、11#楼外立面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虽然***系与滕某签订的合同,但滕某系铭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合同属履行职务行为。***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维修,但铭都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现***要求铭都公司支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与铭都公司并未约定支付维修款的日期、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及给付标准,***亦未举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等相关证据,故案涉维修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为2017年7月12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铭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49.24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哲 璐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