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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523民初1112号
原告:黑龙江省铭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919014168,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木研街6号南郡凤凰湾S4B3栋3单元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滕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云应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696845430W,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龚善六,职务: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省铭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云应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黑龙江省铭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施工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返工材料费及人工费)30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原告将盛世祥府小区24号、25号楼抹灰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为内墙抹灰、外墙打底、住宅楼踏步、屋面防水保护层等,天沟、通风口抹灰、地热商砼等抹灰工程(卧室、堂厅面层收光),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55元,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劳务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了如被告在施工中有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被告自己返工,返工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二、《劳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过原告现场检查,被告施工的抹灰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如抹灰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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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部分出现脱落,屋面防水保护层出现起砂等质量不合格现象,达不到中级抹灰标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处理,但是遭到被告拒绝,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你院,请求依法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黑龙江云应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铭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宪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