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凯信达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内蒙古库布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布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凯信达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信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库布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升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峰,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凯信达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二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婷,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库布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布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凯信达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信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5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布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峰,被上诉人凯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婷、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布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5民初58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由凯信达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库布齐公司和凯信达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签订了《富升帝豪住宅小区通力电梯运输安装解除合同》(以下简称《解除合同》),其中第1条约定:甲方付清乙方前期费用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整,此合同生效,乙方提供相关费用收据或证明。但凯信达公司提供清单中第1项非标电梯打款壹万零伍佰贰拾元整的费用,已在库布齐公司与凯信达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富升帝豪住宅小区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确定该费用由凯信达公司承担,库布齐公司不承担;第2项工人工资伍万元,凯信达公司并未支付电梯安装工人工资伍万元,有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第6项送郝香5000元、送赵建强2000元系凯信达公司个人行为,并非电梯安装产生的合理费用,与电梯安装无关,而一审法院未予核减上述三项费用,直接采纳《解除合同》第1条前半句予以判决,未采纳第1条后半句”乙方提供相关费用收据或证明”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片面理解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给库布齐公司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
凯信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二、凯信达公司陈述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库布齐公司与凯信达公司已经在2017年4月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中对所有款项进行了有效的核实,共计139900元整,充分说明双方对此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库布齐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如果库布齐公司认为相关核实有误,应在法定期间提出撤销之诉。三、库布齐公司陈述的提供相关收据和证明的义务,双方在解除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库布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的主义务,因此凯信达公司没有提供收据。
凯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库布齐公司履行双方于2017年4月6日签署的《解除合同》,并向库布齐公司支付前期支出的费用款项139960元;2、判令库布齐公司向凯信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587.51元(利息以133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6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9月6日),并要求判令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库布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凯信达公司与库布齐公司签订《富升帝豪住宅小区运输、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凯信达公司为库布齐公司在富升帝豪住宅小区的项目进行电梯运输与安装。2017年3月7日,凯信达公司与库布齐公司签订《富升帝豪住宅小区电梯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10号楼编号L21、L22作非标处理,产生费用10520元由凯信达公司支付给通力电梯公司,库布齐公司不承担。2017年4月6日,凯信达公司(乙方)与库布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富升帝豪住宅小区通力电梯运输安装合同》,库布齐公司向凯信达公司付清前期支出的费用139960元,凯信达公司提供相关费用收据或证明。合同解除后,库布齐公司未向凯信达公司支付《解除合同》所约定”前期支出费用139960元”,凯信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给付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凯信达公司与库布齐公司所签订《富升帝豪住宅小区运输、安装合同》、《富升帝豪住宅小区电梯合同的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库布齐公司以凯信达公司未向其提供收据或证明作为拒绝支付双方所确定的前期费用支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凯信达公司在履行双方所签订《富升帝豪住宅小区运输、安装合同》的过程中共支出139960元,该费用在《解除合同》中予以确认,库布齐公司支付前期支出费用是《解除合同》的主合同义务,提供相关收据或证明是该《解除合同》的附随义务,库布齐公司以未提供收据或证明来抗辩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解除合同》中确定数额为双方达成一致的结果,库布齐公司关于该数额中部分金额不真实、不予支付凯信达公司请求金额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故凯信达公司主张库布齐公司履行双方于2017年4月6日签署的《解除合同》,向凯信达公司支付13996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凯信达公司所主张2587.51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解除合同》中未明确付款期间,凯信达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款项的时间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内蒙古库布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双方于2017年4月6日签署的《富升帝豪住宅小区通力电梯运输安装解除合同》,给付内蒙古凯信达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399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39960元本金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内蒙古库布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凯信达公司要求库布齐公司履行《解除合同》、支付前期费用13996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库布齐公司与凯信达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明确约定:”库布齐公司付清凯信达公司前期支出的费用款项合计人民币139960元,此合同生效,凯信达公司向库布齐公司提供相关费用收据或证明”、”从解除合同之日起,双方不存在电梯运输、安装施工合同关系”,由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该《解除合同》实质上是对《富升帝豪住宅小区运输、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结算金额进行核对,双方在《解除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了对2017年4月6日之前双方结算金额的确认,可作为确定支付金额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库布齐公司认为签订《解除合同》时有三笔款项没有核对,但是仅提交了一份彭秋福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未请求该证人出庭,凯信达公司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核对金额有误,库布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库布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库布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芳
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
代理审判员 雅  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