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7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下曲镇石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生,和顺县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生,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现住晋中市榆次区。
上诉人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3民初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没有业务上的往来,根本不欠***的借款,被上诉人实际上与**有借贷关系,欠款人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因此,被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当文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和顺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和顺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