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于富昌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1民初552号
原告:于某,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农民。系×××号车辆所有人。
被告:闫某,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农民。
被告:高某,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农民,现在本村。
被告: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韦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诗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女,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楼****。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2,男,汉族,山西省,山西省文水县孝义镇乐村系×××号车驾驶人。
原告于某诉被告苏某、孙某2、闫某、高某、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被告苏某、闫某、高某、被告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嘉隆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2经本院合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25210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93200元、误工费85400元、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2382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56.5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238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732425.12元(新增诉讼标的额482396.08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支付部分,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孙某2、苏某、闫某,高某,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上述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孙某2驾驶车牌号为晋JQ59**轻型普通货车在滨河西路南武涝村桥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将骑坐在金城牌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于某碰撞,造成原告于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2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吕梁支公司系晋JQ59**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苏某系晋JQ59**号车所有人,其与被告闫某、高某为该事故工地负责人,被告嘉隆达公司将工地违法分包给被告闫某、高某及苏某。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文水县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出院诊断为尿道断裂、骨盆骨折、双下肢皮肤擦伤等伤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给其身体上造成了痛苦,精神上带来了伤害,根据法律规定,以上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苏某辩称,2019年3月20日12时许,施工现场下工吃午饭时,于某及孙某2众人相跟下工,于某骑摩托车在轻卡车后方等工友下班吃饭,距车20米远有台发电机要拉车上,孙某2为省事私自倒车,未注意后方有人,致使于某摔倒受伤。1、该车是在施工第一现场,车移动距离未超五米,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划分为工伤事故;2、该驾驶人未经车主同意,私自倒车造成伤害;3、受伤者处于汽车盲区,相距不及应该清楚该距离具有的危险性和所应当的风险后果;4,该路段属于施工现场未交付使用,属于施工场地,该车移动五米,不属于行驶过程,所以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双方都静止近距离摔倒受伤,不是碰撞受伤,所以认为交警出具的证明无效;车主不在现场也未授权驾驶人,当事人出于偷懒行为,所以不能排列在内,本人承担疏于管理过程责任;6、车主只是负责公司现场,不是承包方,不承担责任;7、本人出于朋友同事,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施救工作,垫付15000元医院急诊费,微信转账凭证,要求退还。
      被告闫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高某辩称,我只给闫某介绍工作,该事故与我无关。
      被告嘉隆达公司辩称,被告嘉隆达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JQ59**被保险人苏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孙某2因驾驶证已注销,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18条,我公司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垫付责任,财产损失依法我公司不予垫付,付款后,我公司对侵权人有过错的,被保险人雇主责任方及该工地实际管理人及本案被告享有追偿权,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主体,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孙某2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嘉隆达对原告提供证人武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武某无法证明山西嘉隆达是承包关系;对原告产生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院对证人武某的证据不力不予认可;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手机照片,并不能证明其手机的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孙某2驾驶车牌号为晋JQ59**轻型普通货车在滨河西路南武涝村桥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 ,将骑坐在金城牌二轮摩托车上的于某碰撞,造成于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山西医科大学附属汾阳医院治疗,诊断为:1、尿道断裂;2、骨盆骨折;3、失血性休克;4、双下肢皮肤擦伤;5、左下肢皮下血肿;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紊乱。住院10天,花医疗费31179.15元;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56天,花医疗费172498.16元;文水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5401.35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四次,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1日住院6天,医疗费4204.07元;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26日住院16天,医疗费20196.72元;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21日住院7天,医疗费6104.81元;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11日住院3天,医疗费1996.36元;山西医科大第一医院门诊票计513元,山西省中医院门诊票计1951.9元,外购药发票计7978.8元,上述总计住院106天共花医疗费253919.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2019年3月22日,原告委托文水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于某的损伤提起鉴定申请。2019年5月21日,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9]临鉴字第F190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于某的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达九级伤残,尿道会师术后达十级伤残。
   另查明:晋JQ59**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苏某所有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还查明:被告孙某2无证驾驶,是晋JQ59**号实际驾驶人,与被告苏某是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2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孙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孙某2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于某的合理损失费用也应承担。鉴于晋JQ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闫某、高某、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苏某雇佣被告孙某2从事道路驾驶,应认定为雇佣活动;被告苏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于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作为雇主的被告苏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某2无证驾驶晋JQ5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孙某2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赔付标准及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应予支持;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文件》关于山西省2018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本院依法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于某损失为:1、医疗费25210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100元/天=10600元;3、营养费50元×106天=53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06天,根据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7.93元×106天=13560.58元;5、误工费根据山西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认定为360天即145.1天/元×360天=52236元;6、交通费45000元;7、住宿费238元;8、残疾赔偿金31035元/年×19年×21%=123829.65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10、残疾器具辅助费856.5元;11、鉴定费1700元,共计515421.7元,扣除被告苏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还应承担500421.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95421.7元,扣除被告苏某垫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380421.7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元,原告于某承担1562元,被告苏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希亮
 
 
二○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