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7民终2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石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3民初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2019)晋0723民初285号民事裁定;2.改判嘉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93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组织开庭审理,未全面审查本人的所有证据,也没有充分听取本人的辩论意见,仅仅依照调取的和顺县交通局保存的施工档案中没有**、***的签字,草率认定嘉隆达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并裁定驳回本人的起诉,审判程序以及证据审核认定严重违法。2.嘉隆达公司承揽了和顺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岭南—吕家沟建设工程之后,指派**、***在施工现场履行管理职责,**、***在施工现场收取本人建筑施工材料的行为并不是他们的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嘉隆达公司承担,嘉隆达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
嘉隆达公司辩称,嘉隆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欠款的是**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嘉隆达公司支付材料款9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嘉隆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向该院提交的证明显示欠款人为**、***个人,没有嘉隆达公司的公章。在起诉时,***向该院申请调取嘉隆达公司在和顺县交通局保存的嘉隆达公司公路建筑施工档案,经该院调取并审查,施工档案不能证明欠款人是本案嘉隆达公司。综上,***起诉嘉隆达公司错误。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依法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3民初2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尧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