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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3243号 原告:国家能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住所地:费县马庄镇富民新村东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MA3PK5GJ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晓,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北西街118号佳美绿洲花园小区1号楼1-2层2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55874406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喆淇,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能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与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晓,被告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会谈纪要》;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2.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02.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署《国家能源费县风电项目风机、塔架安装工程(800-I型吊车)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580万元,其中80万元为机械进出场费,风机安装施工暂定12台,风机安装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单台包干单价为125万元。但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山西**公司乘人之危胁迫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签订了对原告显失公平的《会谈纪要》,原告请求撤销《会谈纪要》。因山西**公司完成了8台风机安装施工,按照原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应支付给山西**公司1047.6万元,现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已支付山西**公司1350万元,故请求依法判令山西**公司返还302.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山西**公司答辩称,1.涉案《会谈纪要》作为《国家能源费县风电项目风机、塔架安装工程(800-Ⅰ型吊车)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其签订的原因在其中已有明确载明,根本原因在于风机抢装潮的兴起,导致答辩人成本大大增加。此外,由于原告施工顺序安排不当造成答辩人窝工,以及额外增加的工程也增加了答辩人的成本。鉴于以上原因,原告为补贴答辩人增加的费用,双方形成了该《会谈纪要》。另外,答辩人在进场后不久,由于抢装潮的影响,双方便开始多次协商提高合同价格,最终才签订了该《会谈纪要》,而不是答辩人在短时间内乘人之危胁迫原告而签订的;2.涉案《会谈纪要》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有效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胁迫的可撤销事由。(1)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乘人之危仅是产生显失公平的一种主观原因,其并不是可撤销事由的一种独立类型,也就是说,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最终还是要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是否明显失衡,从而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会谈纪要》调整后的单台风机包干价为190万元(不含税),而涉案96W风电项目中,除答辩人外,同期施工的还有另外两家承包人的合同单价均比《会谈纪要》调整后的单价还高。《会谈纪要》签订时,答辩人仅剩最后一台风机的叶轮未吊装,吊装叶轮仅需要半天的时间,对原告来说,其完全有能力让施工现场的其他承包人去完成,根本不会影响原告的工作计划,不属于危困状态。对答辩人来说,这也不是所谓的优势条件,更谈不上利用优势。因此在《会谈纪要》的签订过程中,答辩人既没有乘人之危的条件及故意,也没有造成显失公平的客观后果,更没有因此而获得暴利。同时,这也再次证明了答辩人的成本确实因当时风机抢装潮的影响而增加的客观真实性。(2)《会谈纪要》签订之前,答辩人既没有实施过任何非法的胁迫手段,更不具备通过实施某种手段便能使原告陷入恐惧的能力。答辩人作为民营企业承包人,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发包人,从一般商业惯例以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来看,答辩人根本无法通过非法的胁迫手段,使原告产生恐惧,从而迫使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答辩人签订工程款数额相差七百余万元的会谈纪要,这对于国有企业的原告来说,也是极不现实的;3.即便《会谈纪要》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可知,原告的撤销权也已经消灭。截止2021年1月12日,原告收到了答辩人向其开具的1776.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种种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在《会谈纪要》签订后,多次承诺按调整后的合同总价1630万元(不含税)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和接受答辩人按《会谈纪要》向其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符合法律关于撤销权消灭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国家能源费县风电项目风机、塔架安装工程(800-I型吊车)施工合同》、《会谈纪要》、交易明细、通知、批复、工商登记截图、许可证、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照片、(2021)渝0102民初3026号案件材料、验收资料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国家能源费县风电项目风机、塔架安装工程(800-I型吊车)施工合同》、会签表授权委托书、《会谈纪要》、竣工报告、聊天记录一宗、发票签收单、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系经营新能源开发项目的投资、开发、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山西**公司系经营电力设施安装、维修、调试、建设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10月18日,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山西**公司签订《国家能源费县风电项目风机、塔架安装工程(800-I型吊车)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家能源费县风电场工程风机、塔架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工程内容为风机、塔架及附件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本标段工程范围为国家能源费县风电场的12台(可根据施工进度增减调整)风机、塔架安装工程。承包人应完成风电机组安装、塔筒安装、箱变低压侧电装、风机机械及电器安装、配合调试及与以上安装相关的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此:1)……8)保修期: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1年;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为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直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且并网发电;合同总价格为1580万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其中80万元为机械进出场费,风机安装施工暂定12台,根据施工进度调整。风机安装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单台包干单价为125万元。后续根据发包方调整风机数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辅吊进场且主吊物流发车前,发包方支付650万元预付款及机械进场费,主吊组吊完成具备吊装条件场后,发包方支付700万元工程款。现场施工,吊装数额金额大于1350万元后,每完成2台结算一次,承包方提供发票,发包方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6.洽商、变更等明确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纪要、协议文书等构成合同一部分的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应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以上面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承诺、合同生效、补充协议及效力的规定等内容。双方公司**确认。 2019年5月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完善风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2018年底之前核准的陆上风电项目,2020年底前仍未完成并网的,国家不再补贴”,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涉案风力发电项目临沂费县玉环山风电场项目系国家能源局2015年核准,属于上述范围。为赶在享受补贴的最后日期前完成安装并网,各地所涉项目加紧安装施工,形成所谓“抢装潮”。 2020年12月7日,山西**公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本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国家能源费县风电项目风机、塔架安装工程(800-1型吊车)施工现场的相关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山西**公司(***作为代理人)认为由于抢装潮加紧施工,造成成本增加、垫付资金等理由要求增加合同总价。2020年12月19日,***(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项目经理)将与***进行协商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在谈话中双方提及之前曾针对合同加价有过协商,***认为适当提高价格可以,***现在要求的价格过高,系要挟行为,真不行其就舍弃一台风机,两败俱伤,***不予认可,双方未在谈话录音环节就合同价款变更达成一致。之后,双方于当天签订《会谈纪要》初稿一份,2020年12月20日修改后予以签订,主要内容为:承包人主吊车11月15日至12月19日共吊装8台风机(叶轮未吊)。因12月20日调度开展并网验收,12月31日需全容量并网方能确保电价,目前尚余一台风机未吊装,鉴于抢装潮承包人成本增加,发包方为补贴承包方增加的费用,予以调整合同总价。双方协商:1.合同总价调整为1630元(不含税价),其中进出场费80万元,8台风机每台190万元,8台以外安装的一二节塔筒和误工等其它费用共30万元。工作范围及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2.承包人必须于2020年12月20日完成第8台风机吊装并完成打力矩,不影响20日调度并网验收,并免除施工合同约定的一切违约责任,否则发包人仍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3.承包人必须及时足额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不得出现欠薪事件,否则由发包人扣减工程款,同时有权直接向施工人员支付农民工工资;4.承包人***和施工人员***劳务工资差额4万元,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承诺将在20日前支付电装施工人员生活费、采购工具款项,并确保22日完成电装施工;5.发包人因节假日无法付款,承包人暂筹部分资金支付施工人员欠薪工资。发包人承诺12月22日前支付200万元,余额80万元于2021年1月6日全部付清。***(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项目经理)、***(山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副总经理)、***(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 《会谈纪要》签订后,被告安装完成了第8台风机。合同约定的其余4台风机由原告承包给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安装。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以包月方式施工安装,根据原告提交的和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6日签订的《风机、塔架安装工程(600-I型吊车)施工合同》,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包月总价款1300万元,期间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安装了5台风机。 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万元。原告认为签订的《会谈纪要》系被告乘人之危胁迫原告签订,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应按照原合同8台风机价款(进场费80万元+每台125万元×8台)×97%(剩余3%为质保金)=1047.6万元,多支付的302.4万元应予返还。 另查明,被告山西**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5日开具7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23日开具7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11日开具556.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12日开具450.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均已签收。 本院认为,《会谈纪要》应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家能源费县风电项目风机、塔架安装工程(800-I型吊车)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条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会谈纪要》是否符合可撤销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诉称因急需2020年底并网发电享受国家政策,被告山西**公司以不增加合同价款就不施工相胁迫,使原告处于危困状态,不得不签订《会谈纪要》提高合同价款。本院认为在《会谈纪要》签订时,8台风机仅剩一台未吊装,其余风机均已完成。如原告认为自己受到胁迫、自己处于危困状态,其应及时采取合法手段予以应急处理,而不应采取同意会签《会议纪要》的方式回避矛盾;或在签订《会议纪要》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但其放任事态发展,向被告传送补充协议、商谈交流拨款事宜、同意并收取对方根据《会谈纪要》确定的价款开具的发票;并且《会谈纪要》除调整了合同价款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方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均予以签字确认,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受到胁迫、产生恐惧、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会谈纪要》。对于法人,在经营中因交易行为发生的风险属于商业风险,应自担其责,法律不应干预,应该通过商业规则来处理,否则会破坏市场规则。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和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风机、塔架安装工程(600-I型吊车)施工合同》,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包月总价款1300万元,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安装了5台风机。虽然双方承包方式不同,但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每台平均价格与《会谈纪要》确定的价格基本相当,因此,综合对比,《会谈纪要》确定的价格也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现原告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在工程竣工后,要求撤销《会谈纪要》,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2.4万元及支付利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能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92元,由原告国家能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宗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