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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9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能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住所地费县马庄镇富民新村东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晓、**,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北西街118号佳美绿洲花园小区1号楼1-2层2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能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5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晓、**、被上诉人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在最后一台风机吊装时,已临近并网验收的最后时刻,上诉人已无其他手段予以应急处理,在被上诉人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上诉人系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会谈纪要。原审法院认为“在仅剩一台风机未吊装的情况下,费县分公司如认为自己受到胁迫、自己处于危困状态,应及时采取其它合法手段予以应急处理,而不应采取会签会谈纪要的方式回避矛盾”,但事实是,涉案风机均建设在地势险要的山区,**公司的主吊及相关设备已占据最后一台风机的吊装位置,通过录音可以证明,费县分公司也不想签订会谈纪要,多次要求**公司的吊车撤离吊装现场,但**公司不撤离,其它方无法进行吊装。试问,负责并网验收的工作人员马上到位,在当时的时刻,又有谁能替上诉人完成吊装呢?又有谁能使上诉人摆脱当时的困境呢?在当时并网验收的最后一刻,被上诉人不撤离现场也不进行吊装,费县分公司已无其它手段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费县分公司应在签订会谈纪要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但其放任事态发展……,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向法院说明,上诉人系国有企业,提起诉讼需进行内部审批流程及律师事务所招投标,为避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走流程期间率先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为上诉人首先提起诉讼拖延出相应的时间,上诉人才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传送补充协议,并接收发票。但上诉人并未同意签订补充协议,接收发票也系被上诉人前期仅提供了700万的发票,开票金额不足1047.6万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初始合同确定的8台风机吊装价格),而所谓商谈交流拨款事宜更是不存在,上诉人从未主动向被上诉人承诺付款,仅是被上诉人要求付款时,上诉人通过各种理由随意搪塞,是拒绝付款的一种表现。上述行为,均是上诉人准备诉讼期间的权宜之策,为的就是防止被上诉人先行诉讼。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款项后,上诉人才提起撤销诉讼,上诉人才是百口莫辩。在撤销诉讼中,正是因为有了签订行为才有撤销行为,不能因为双方签订协议即认定系双方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直接以上诉人三位工作人员签订会谈纪要便认定会谈纪要属于上诉人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不清。若如此草率认定,所有协议的签订都将无法进行撤销。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受到胁迫、产生恐惧、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会谈纪要》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020年底前涉案项目并网上诉人才能享受国家补贴的相关政策以及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并网紧迫需求的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基础与恶意,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的录音及被上诉人工人***的证人证言也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安装的最后时刻停工、恶意造成起吊设备损坏并趁机抬高合同价格等,且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可以看出,双方矛盾非常大,上诉人及其不愿意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价格变更合同,但原审法院未进行认定。三、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年底并网的紧迫性,恶意停工,并霸占吊装平台,使其他方无法进行吊装,恶意且具有预谋性的将费县分公司陷入危困状况,逼迫费县分公司签订会谈纪要,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涨价700万,会谈纪要的签订明显显失公平,而原审法院片面使用沈阳惠安公司的合同价格直接认定会谈纪要价格并未显失公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提交其余风机及沈阳惠安公司的安装合同,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多份合同,并且包括与《国家能源费县风电项目风机、塔架安装工程(800-1型吊车)施工合同》同时期签订的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吊装服务合同》及定州市浦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家能源费县风电场风机安装劳务外包协议》,该两合同确定的吊装价格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始合同价格相当,上诉人还曾提交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电费县96MW风电场风机基础、道路、安装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及《国电费县96MW风电厂风机基础、道路、安装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以证明同类型的风机施工合同在24-30万元每台,但费县法院直接以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价格认定会谈纪要的价格并未显失公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事实上,沈阳惠安公司系包月合同(无论沈阳惠安公司施工多少台风机,总价格均为固定,换句话说,沈阳惠安公司安装20台风机,上诉人也按包月合同进行付款),**公司系单台包干单价合同,承包方式不同;且沈阳惠安公司《风机、塔架安装工程(600-1型吊车)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被上诉人《国家能源费县风电项目风机、塔架安装工程(800-1型吊车)施工合同》、北京憧憬公司《吊装服务合同》及定州市浦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家能源费县风电场风机安装劳务外包协议》的签订时间,故无法将沈阳惠安公司的吊装价格与被上诉人、北京憧憬公司及定州浦润公司的吊装价格相提并论。原审法院忽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10月签订的单台包干单价合同价格,忽略会谈纪要价格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提价65%,忽略除沈阳惠安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吊装价格,忽略被上诉人从未提交自己成本增长的证据,而直接认定会谈纪要并未显失公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山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会谈纪要》;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2.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02.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系经营新能源开发项目的投资、开发、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山西**公司系经营电力设施安装、维修、调试、建设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0月18日,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山西**公司签订《国家能源费县风电项目风机、塔架安装工程(800-I型吊车)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家能源费县风电场工程风机、塔架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工程内容为风机、塔架及附件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本标段工程范围为国家能源费县风电场的12台(可根据施工进度增减调整)风机、塔架安装工程。承包人应完成风电机组安装、塔筒安装、箱变低压侧电装、风机机械及电器安装、配合调试及与以上安装相关的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此:1)……8)保修期: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1年;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为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直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且并网发电;合同总价格为1580万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其中80万元为机械进出场费,风机安装施工暂定12台,根据施工进度调整。风机安装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单台包干单价为125万元。后续根据发包方调整风机数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辅吊进场且主吊物流发车前,发包方支付650万元预付款及机械进场费,主吊组吊完成具备吊装条件场后,发包方支付700万元工程款。现场施工,吊装数额金额大于1350万元后,每完成2台结算一次,承包方提供发票,发包方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6.洽商、变更等明确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纪要、协议文书等构成合同一部分的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应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以上面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承诺、合同生效、补充协议及效力的规定等内容。双方公司**确认。2019年5月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完善风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2018年底之前核准的陆上风电项目,2020年底前仍未完成并网的,国家不再补贴”,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涉案风力发电项目临沂费县玉环山风电场项目系国家能源局2015年核准,属于上述范围。为赶在享受补贴的最后日期前完成安装并网,各地所涉项目加紧安装施工,形成所谓“抢装潮”。2020年12月7日,山西**公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本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国家能源费县风电项目风机、塔架安装工程(800-1型吊车)施工现场的相关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山西**公司(***作为代理人)认为由于抢装潮加紧施工,造成成本增加、垫付资金等理由要求增加合同总价。2020年12月19日,***(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项目经理)将与***进行协商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在谈话中双方提及之前曾针对合同加价有过协商,***认为适当提高价格可以,***现在要求的价格过高,系要挟行为,真不行其就舍弃一台风机,两败俱伤,***不予认可,双方未在谈话录音环节就合同价款变更达成一致。之后,双方于当天签订《会谈纪要》初稿一份,2020年12月20日修改后予以签订,主要内容为:承包人主吊车11月15日至12月19日共吊装8台风机(叶轮未吊)。因12月20日调度开展并网验收,12月31日需全容量并网方能确保电价,目前尚余一台风机未吊装,鉴于抢装潮承包人成本增加,发包方为补贴承包方增加的费用,予以调整合同总价。双方协商:1.合同总价调整为1630元(不含税价),其中进出场费80万元,8台风机每台190万元,8台以外安装的一二节塔筒和误工等其它费用共30万元。工作范围及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2.承包人必须于2020年12月20日完成第8台风机吊装并完成打力矩,不影响20日调度并网验收,并免除施工合同约定的一切违约责任,否则发包人仍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3.承包人必须及时足额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不得出现欠薪事件,否则由发包人扣减工程款,同时有权直接向施工人员支付农民工工资;4.承包人***和施工人员***劳务工资差额4万元,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承诺将在20日前支付电装施工人员生活费、采购工具款项,并确保22日完成电装施工;5.发包人因节假日无法付款,承包人暂筹部分资金支付施工人员欠薪工资。发包人承诺12月22日前支付200万元,余额80万元于2021年1月6日全部付清。***(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项目经理)、***(山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副总经理)、***(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会谈纪要》签订后,被告安装完成了第8台风机。合同约定的其余4台风机由原告承包给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安装。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以包月方式施工安装,根据原告提交的和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6日签订的《风机、塔架安装工程(600-I型吊车)施工合同》,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包月总价款1300万元,期间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安装了5台风机。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万元。原告认为签订的《会谈纪要》系被告乘人之危胁迫原告签订,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应按照原合同8台风机价款(进场费80万元+每台125万元×8台)×97%(剩余3%为质保金)=1047.6万元,多支付的302.4万元应予返还。另查明,被告山西**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5日开具7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23日开具7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11日开具556.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12日开具450.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均已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会谈纪要》应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家能源费县风电项目风机、塔架安装工程(800-I型吊车)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条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会谈纪要》是否符合可撤销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诉称因急需2020年底并网发电享受国家政策,被告山西**公司以不增加合同价款就不施工相胁迫,使原告处于危困状态,不得不签订《会谈纪要》提高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在《会谈纪要》签订时,8台风机仅剩一台未吊装,其余风机均已完成。如原告认为自己受到胁迫、自己处于危困状态,其应及时采取合法手段予以应急处理,而不应采取同意会签《会议纪要》的方式回避矛盾;或在签订《会议纪要》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但其放任事态发展,向被告传送补充协议、商谈交流拨款事宜、同意并收取对方根据《会谈纪要》确定的价款开具的发票;并且《会谈纪要》除调整了合同价款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方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均予以签字确认,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受到胁迫、产生恐惧、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会谈纪要》。对于法人,在经营中因交易行为发生的风险属于商业风险,应自担其责,法律不应干预,应该通过商业规则来处理,否则会破坏市场规则。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和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风机、塔架安装工程(600-I型吊车)施工合同》,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包月总价款1300万元,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安装了5台风机。虽然双方承包方式不同,但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每台平均价格与《会谈纪要》确定的价格基本相当,因此,综合对比,《会谈纪要》确定的价格也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现原告国家能源费县分公司在工程竣工后,要求撤销《会谈纪要》,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2.4万元及支付利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并报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国家能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92元,由原告国家能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会议纪要》是否属于一方胁迫另一方订立以及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进行了详细论述,作为央企的上诉人国家能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国家能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2元,由上诉人国家能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