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曹某乙等与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原宝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民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64号1层。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俊,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宝龙,男,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女,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寿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丁,男,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小店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百策,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钊惠,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棠镇刘屯沟。
法定代表人梁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元明。
原审被告张保柱,男,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马艳平,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原宝龙与被上诉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原审被告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保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俊、上诉人原宝龙、被上诉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百策、白钊惠、原审被告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元明、原审被告张保柱的委托代理人马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系***的子女。2012年2月,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勘察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工程。2月20日左右,原宝龙从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包了勘察合同。2014年2月27日,张保柱与原宝龙通过电话口头约定,张保柱从原宝龙处承包上述勘察工程中其中的三个探井工程。2014年2月28日,张保柱让其弟张保亮带领***、李文喜等4人至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工程所在地与原宝龙联系后,开始从事探井工程。当天下午3时左右,因勘察机器的轴承需要润滑,***在找黄油途中仰面滑倒,当天下着雪,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看到后将***扶起,并通知张保亮等人,随后张保亮发现***后脑勺有红印,看样子很难受,感觉站不稳,经询问***自称没事后将其安排在车里休息。下午4时左右张保亮等工友发现***不在车里,寻找未果后继续施工。8时左右收工时未等到***,经向他人打听未果后,便离开工地。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监控录像显示,下午7时56分左右,***步行至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通往利贞寨的路段突然跌倒。下午8时左右,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发现***侧躺在地上,头部有血,地上也有血,嘴里有呕吐物,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送至介休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日去世,介休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死亡原因为:原发脑挫裂伤严重,颅内血肿增大,脑水肿加重,脑疝形成导致死亡。
关于赔偿费用,法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81752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医药费有票据的3513元部分,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00元,有合理的票据,法院予以确认;住宿费有收据的1120元部分,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无证据提供,法院不予认定;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为23203.5元;停尸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461588.5元。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为,张保柱雇佣***等人至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从事勘察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找黄油的途中滑倒摔伤,之后又二次摔伤,经抢救无效后***去世,***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张保柱作为雇主应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第一次摔伤后,经张保亮询问***自称没事后,张保亮等工友安排其在车里休息期间,擅自离开致使工友未能及时找到他,继而产生二次摔倒,对此***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被告张保柱承担60%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主张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经查证核实,法院依法认定为461588.5元。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之间系合法承包,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宝龙,原宝龙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张保柱,对此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原宝龙均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原宝龙均辩称,原宝龙系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因证据不足,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常居住地为杏花岭区,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保柱赔偿原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61588.5元的60%即276953.1元,被告张保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二、被告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宝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负担1252元,被告张保柱负担1670元(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宝龙系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雇员,在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原宝龙履行职务雇佣张宝柱与曹栓柱等人提供短期劳务。原判认定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原宝龙之间、原宝龙与张栓柱之间形成承包关系不当。曹栓柱不在工作场所因本人不慎摔倒受伤且不接受工友关于休息和治疗的劝告,离开工作场所第二次摔倒经抢救不幸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原判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错误的。曹栓柱是农村户口,且不符合视同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判按照城镇居民确定其赔偿标准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宝龙同样不服上述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意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针对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原宝龙、张宝柱均未去现场提供劳务,而是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宝龙,原宝龙又转包给张宝柱,张宝柱雇佣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等人施工,且原宝龙、张宝柱均承认工程结束后,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款结算给原宝龙,原宝龙再结算给张宝柱。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与原宝龙、张宝柱之间是承包关系。死者曹栓柱在第一次摔倒后,该工程负责人张宝亮已觉察曹栓柱的不适情况,但依然将曹栓柱一人留在车旁,且无人照顾,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认为正是因为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原宝龙,原宝龙又转包给无任何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宝柱,才致使曹栓柱在第一次摔倒后得不到及时的救治照顾导致这一悲剧的发生,故曹栓柱是在受雇于张宝柱并被派至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勘查工作中摔伤致死的,非意外事件,是安全生产事故。另外死者曹栓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的证明曹栓柱从2011年3月开始就一直居住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富康苑小区,且从2006年起就一直受雇于张宝柱,所以曹栓柱生活主要来源城镇,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陈述认为,认可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张保柱针对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陈述认为,张宝柱与死者曹栓柱是亲属关系,张宝柱不知道原判认定死者曹栓柱居住在张宝柱家的证据,张宝柱对原判认定曹栓柱城镇赔偿标准有异议,认可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宝龙在2014年3月4日公安人员对其询问中明确陈述其“2月20日揽下勘查工程……”,张宝柱同样在公安人员的询问中有原审被告原宝龙揽活陈述,该两份陈述均证明原宝龙与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判认定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宝龙并无不当,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关于其雇佣原宝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曹栓柱系在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证明曹栓柱从2011年3月份起就在其辖区居住且录入非本地户籍人口,原判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处理曹栓柱的相关问题并无不当,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关于曹栓柱死亡问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处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宝龙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光
审判员 李学贵
审判员 姜宏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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