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岱民初字第2254号
原告泰安市合众鑫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武装部小区综合楼中单元1-5层。
法定代表人韩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昊钰,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天儒益生态食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意大厦(金宇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曹阳,经理。
被告**,成年,被告济宁天儒益生态食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泰安市合众鑫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与被告济宁天儒益生态食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儒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科、张昊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儒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观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与中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海岱花园)5号楼进行装修,被告与中商公司签订协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30万元装修工程施工保证金,并让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将该3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曾芳芳6228481331623363817)。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双方也一直未结算。2015年1月份,中商公司把海岱花园5号楼的产权交付给了山东外贸职业学院,该学院组织审计部门对包含原告在内的各施工单位进行了审计,并于2015年5月签订结算协议书。但对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保证金,山东外贸职业学院要求各施工单位自行向天儒益公司主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自起诉时至履行完毕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儒益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承接被告天儒益公司在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海岱花园)5号楼的相关工程,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朱静的账户向被告天儒益公司指定的曾芳芳账户支付工程进度保证金30万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天儒益公司负责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韩美生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韩美生装修工程施工保证金30万元。2015年5月1日,因涉案工程产权变更,发包方终止了与被告天儒益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单位的合作关系,各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对相关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预扣8万元作为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原告景观公司、被告天儒益公司等在协议上盖章并由双方负责人韩美生、**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电子交易回单、收据、5号楼事项协议书、工商公示信息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非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工程终止,被告天儒益公司应予返还原告该工程的工程进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经催要不付,于法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儒益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儒益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对公司债务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权利情形的情况下,而要求被告**承担返回保证金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宁天儒益生态食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泰安市合众鑫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本金30万元自2015年8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合众鑫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勇
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
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