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喜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闻喜石油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闻喜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8民申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闻喜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闻喜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建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闻喜石油分公司(下简称石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闻喜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闻喜石油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竣工结算报告为准,而不应依据申请人单方所作的晋晋**(2006)0265号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进行确认,且申请人还向被申请人支付过16.5万元的款项,该笔款项应计算在本案所涉工程已付款项之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所涉北鲁加油站建设工程价款数额认定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申请人石油公司与被申请人建筑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关于北鲁加油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虽只约定了油罐区、地面硬化等工程项目及8万元的工程价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项目及工程价款均发生变更,且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事实有申请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山西石油分公司委托山西晋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晋晋**(2006)0265号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可以证明,结合申请人石油公司实际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数额的2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数额应为465903.12元并无不妥;其次,关于申请人已支付的16.5万元款项应否计算在本案所涉工程款项之内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石油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申请人建筑公司支付过16.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但在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中载明16.5万元为后宫加油站的工程款,与本案所涉的北鲁加油站建设工程无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16.5万元款项属于另一合同关系而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闻喜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席少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