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喜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原告闻喜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闻喜石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晋0823民初347号
原告闻喜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水龙,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闻喜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路俊凯,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启昌,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喜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闻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水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余启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并向被告提供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告称结算工程款需向上级公司打报告批准,山西石油分公司接到报告后对闻喜县北鲁加油站工程竣工结算事宜委托山西晋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决算审核,山西晋利公司在2006年12月28日即出具了决算审核报告,被告接到决算报告后只支付给原告15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15903.12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油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15903.12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石油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多年来有多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算帐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2004年,被告公司计划建设的工程有北鲁加油站和后宫加油站两处工程,均由原告承建。由于种种原因,后宫加油站在征收土地后没有开工建设,但被告分别于2004年8月22日、23日分四笔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既然两处加油站均是原告承建,则应统一结算,已付的后宫加油站的工程款应该计入北鲁加油站的工程款中,因此,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903.12元,但由于被告早在2004年8月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元,北鲁加油站的决算审核是在2006年12月,期间的利息已远远大于欠付尾款,所以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200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为80000元,被告已经付清。晋晋利基(2006)0265号闻喜县北鲁加油站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因为,该决算审核报告是山西石油分公司的内部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目的是为了严格基本建设工程的财务制度,防止基本建设工程中的腐败现象;该审核报告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没有关联性,报告中所列的工程项目中没有合同中约定的油罐安装工程、地面硬化工程;工程竣工后,承建单位应提供竣工决算书,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但原告均没有提供,仅凭审核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油公司曾用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闻喜石油分公司。2004年5月20日,原告建筑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闻喜石油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北鲁加油站,承包范围为油罐区、硬化地面等工程,施工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至8月31日,合同价款为8万元,根据省2000年定额及运城地区材差按实结算。后被告石油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和25日,分六笔支付原告建筑公司北鲁加油站的工程款20万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建筑业税务发票。2005年7月,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北鲁加油站加油机油罐区安装工程决算书,决算书显示工程造价为66237.04元。2006年12月28日,山西晋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山西石油分公司出具了晋晋利基(2006)0265号闻喜北鲁加油站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报告显示:北鲁加油站由闻喜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发电机等设备由建设单位自行购置。2005年3月开工,2006年8月竣工。其中工程投资审核是依据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量签证单、技术核定单、送审工程决算书、购货发票、现场实地考察等资料,根据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西省价目表、运城市相应季度材料指导价,经审核认定工程投资金额1995308.60元,其中:外委建安工程结算金额465903.12元,自营项目费用1529405.48元。外委建安工程包括土建工程、油罐整修、水暖安装、电气安装、站房吊顶。施工单位均为原告建筑公司。另查明,被告石油公司于2004年8月22日、23日分四笔支付原告建筑公司后宫加油站工程款16.5万元,原告建筑公司为其出具了16.5万元的建筑业税务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晋晋利基(2006)0265号决算审核报告,被告提供的财务传票两套、北鲁加油站加油机油罐区安装工程决算书及庭审笔录和质证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然只约定了油罐区、地面硬化等工程以及合同价款为8万元,但从决算审核报告和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来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原合同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并予以确认、履行。所以,双方应根据实际施工量予以结算。该北鲁加油站已投入使用多年,且原告提供的晋晋利基(2006)0265号决算审核报告,系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作出的专业审核报告,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实施的工程量及价款,该审核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工程总价款为465903.12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万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65903.12元,原告依法应为被告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原告主张自2007年1月27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经上级审计部门验定后一次结清本工程价款,上级部门审核是在2006年12月,故原告主张主张自2007年1月27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支付原告的后宫加油站的工程款165000元应一并计算在内的问题,因后宫加油站的建设为另一合同关系,故应另案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闻喜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闻喜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65903.12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27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闻喜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时为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闻喜石油分公司出具金额为265903.12元的税务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8元,减半收取3019元,由原告闻喜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19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闻喜石油分公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全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