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万杰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靖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涛,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再审申请人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新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支付张新涛劳动合同补偿金77082元,1、3、4月份工资15284.9元,2008年度-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5481.3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张新涛离开公司借助副总身份及公司资源作出不正当同行竞争事宜,该事实已经另案认定,张新涛是自行离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张新涛为被迫离职,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新涛主张三个月工资的问题。雷音公司主张系张新涛主动提出离职,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在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职,张新涛未按规定办理交接违约在先,经公司多次通知上班而不去上班是无故旷工,应当视为自动放弃未结算工资的行为。经查,雷音公司提交的张新涛的辞职信并未有张新涛的签字,张新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认定雷音公司应当补发欠付张新涛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雷音公司未足额支付张新涛劳动报酬,张新涛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雷音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雷音公司主张系张新涛自行离职,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支持张新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雷音公司主张**时以事假的方式冲抵年休假而不扣工资,不存在未休年假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扣除由张新涛签字确认的事假转年假的时间,确定张新涛未休年休假天数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雷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志亭
审 判 员 范 勇
审 判 员 王 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波
书 记 员 孙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