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

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1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音电子)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音电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发回重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9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补偿金77082元;不支付被上诉人1、3、4月份工资15284.90元;不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度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5481.33元。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办理交接;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出离职后,经挽留无果,根据单位员工手册规定,同意被上诉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成立交接小组,依据约定,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核实全部债权债务,支付差额(含工资),交接中,被上诉人以回家看望父母为由申请休年假,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经公司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至今旷工,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没有向单位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办妥《离职报告》要求的各项申请,更是将上诉人业务带到了就职的新公司,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纳各项保险至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会导致上诉人应收回的债权、质保风险押金、售后事项交接等工作因没有交接无法完成,引起诸多他诉,造成声誉及经济损失、客户流失等事项。另外,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并非被迫离职,被上诉人的自动离职视为旷工,也视为自动放弃未结算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1、3、4月份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系认定事实不对;带薪年假在日常工作中上诉人以个人请假不扣发工资、代为出资费用国内外旅游等形式支付、折抵,一审法院在没有查实2008年-2018年被上诉人工资基数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雷音电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交接;2.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77082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3、4月份工资12847元,不支付扣除的1月份工资2437.90元;4.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度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假休假工资53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1年12月1日到原告雷音电子处工作,离职前任公司副总,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6月30日。原告雷音电子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7月。工作期间,被告***2015年休带薪年休假6天,2016年休带薪年休假7天,2019年休带薪年休假11天,其他年份,原告雷音电子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9年5月5日以后被告***不再到原告雷音电子处工作。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423.50元,2019年2月20日,原告雷音电子为被告***发放2019年1月份工资3985.60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雷音电子为被告***发放2019年2月份工资6585.60元。2019年5月28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雷音电子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5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退还申请人的护照;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708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4月工资12847元,扣除的2019年1月份工资2600元,2018年绩效奖金45000元,合计60447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934元。2019年7月4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9〕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5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4月工资12847元,扣除的2019年1月份工资2437.90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度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316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雷音电子提起诉讼,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原告雷音电子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雷音电子关于被告***系辞职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工作交接,原告雷音电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有约定,故原告雷音电子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办理交接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当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原告雷音电子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雷音电子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77082元系合法合理范围内,故原告雷音电子要求裁决其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77082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雷音电子拖欠被告2019年1月工资2437.90元(6423.50元-3985.60元);原告雷音电子拖欠被告2019年3、4月工资12847元;上述工资,原告雷音电子理应向被告***支付;故原告雷音电子要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3、4月份工资12847元,不支付扣除的1月份工资2437.9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报酬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即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一年,本案中,结合被告***在原告雷音电子处的工作时间,被告***2008年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77天(被告2008年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应为90天减去2015年被告***休带薪年休假6天减去2016年被告***休带薪年休假7天),原告雷音电子应支付被告***2008年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481.33元(6423.50元÷21.75天*77天*200%),原告雷音电子要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2008年度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假休假工资53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5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7082元。三、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15284.90元(其中2019年3月、4月工资12847元,2019年1月工资2437.90元)。四、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度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481.33元。五、驳回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是雷音电子与***是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是雷音电子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7082元、工资15284.90元及2008年至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481.33元。 关于焦点一。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系双方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雷音电子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未到期,但因雷音电子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雷音电子虽主张***未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即自动离职,应视为其旷工,但雷音电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因此,雷音电子关于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雷音电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雷音电子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7708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三个月工资问题,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雷音电子应当支付***工资,但雷音电子未及时足额支付***2019年1月、3月、4月工资报酬,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令雷音电子支付***2019年1月、3月、4月工资1528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关于带薪休年假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423.50元,***2008年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77天,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至2018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423.50元判决雷音电子支付***2008年度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481.33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音电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宁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