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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91民初1855号 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万杰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2544463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月4日生,汉族,本公司员工,住淄博高新区。 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张店南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交接;2、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77082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3、4月份工资12847元,不支付扣除的1月份工资2437.9元;4、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度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假休假工资531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在原告单位任副总职务,从事单位的经营事项。被告向原告单位提出辞职申请,经原告竭力挽留无果的情况下,2019年3月15日成立交接小组双方办理交接。2019年4月19日被告以回家看望父母为由请假,2019年4月25日开始,因工作需要,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尽快回单位上班办理交接,同时也告知了被告无故旷工的事实,被告均以“收到”回复,但一直没有回单位上班至今。被告在没有交接完毕、也没有向单位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办妥《离职报告表》的情况下旷工至今,导致原告无法与客户单位办理售后事务处理,导致该收回的债权无法按时收回,更加无法书面通知人社局,无法办理劳动保险转移手续,致使原告至今仍然要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双方无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尽快、及时的与原告办理完毕交接手续。离职是被告自行提出的辞职,不存在被迫离职的事实,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给被告工资转账的截至日期是2019年3月20日,之后双方开始办理交接手续,至今没有办理完毕,不存在支付3、4月份工资及2019年1月份工资的扣除部分事宜,另外被告擅自离开单位,视为自动放弃工资。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3、4月份工资,不应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以及应偿还的债务、赔偿等各项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与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劳动相挂钩的工资报酬,实际上是一种由于单位原因致使劳动者未享受法定福利假日,而由单位支付劳动者的一种福利性补偿。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没有因为工作原因不准许被告休假,被告请事假、病假,原告也从未扣发过工资,不存在拖欠带薪年休假福利性补偿的事情。更何况带薪年休假仲裁时效为1年。被告的主张已过时效。综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9)第20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9〕第20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辞职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员工手册及确认书、领取员工手册登记签字表、银行转款凭据、工资表、考勤表、缺勤通告,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截至2019年7月原告仍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自身原因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经原告挽留无果后,截至2019年5月,原、被告双方仍在交接过程中,接原告微信通知后被告无故旷工,其离职系其自身原因而非被迫离职,被告清楚并认可原告的管理制度,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至2019年3月20日前,被告请假原告未扣发被告工资,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带薪年休假如果不休视为放弃,被告认可该约定,被告缺勤转年休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辞职申请书有异议,认为是打印件,没有其签名;对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其工作至2019年5月5日,原告强制其离开工作岗位,其不存在旷工;对员工手册及确认书、领取员工手册登记签字表有异议,有一页是单独的,不能证明与前面合订本有关联,带薪年休假属于特殊时效,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与法律相违背;对银行转款凭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发放的是2019年2月份的工资;对工资表、考勤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银行转款凭据、工资表、考勤表、缺勤通告,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辞职申请书因系打印件,没有被告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及确认书、领取员工手册登记签字表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员工手册的制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年休假申请、工商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2019年4月19日至4月28日请假8天,是休的2019年的年假,原告拖欠被告2019年2月份工资2600元,2019年3、4月未发放工资,原告已经把被告的副总职位换成了普通岗位,被告与原告进行了交接。原告质证认为,对年休假申请休8天年假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旷工;工商银行流水看不出被告所称的发放工资的明细,不能证实与工资有关,无法证实拖欠2019年2月份工资2600元及2019年3、4月未发放工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被告认为的被迫离岗的事实,聊天记录恰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3月15日成立交接小组开始交接的事实。被告提供年休假申请、工商银行流水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1年12月1日到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处工作,离职前任公司副总,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6月30日。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7月。工作期间,被告***2015年休带薪年休假6天,2016年休带薪年休假7天,2019年休带薪年休假11天,其他年份,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9年5月5日以后被告***不再到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423.5元,2019年2月20日,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发放2019年1月份工资3985.6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发放2019年2月份工资6585.6元。2019年5月28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5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退还申请人的护照;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708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4月工资12847元,扣除的2019年1月份工资2600元,2018年绩效奖金45000元,合计60447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934元。2019年7月4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9〕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5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4月工资12847元,扣除的2019年1月份工资2437.9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度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316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关于被告***系辞职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工作交接,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有约定,故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办理交接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当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77082元系合法合理范围内,故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裁决其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77082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拖欠被告2019年1月工资2437.9元(6423.5元-3985.6元);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拖欠被告2019年3、4月工资12847元;上述工资,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理应向被告***支付;故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3、4月份工资12847元,不支付扣除的1月份工资2437.9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报酬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即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一年,本案中,结合被告***在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处的工作时间,被告***2008年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77天(被告2008年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应为90天减去2015年被告***休带薪年休假6天减去2016年被告***休带薪年休假7天),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008年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481.33元(6423.5元÷21.75天*77天*200%),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2008年度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假休假工资53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5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7082元。 三、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15284.9元(其中2019年3月、4月工资12847元,2019年1月工资2437.9元)。 四、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度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481.33元。 五、驳回原告淄博雷音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