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1民初6480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弹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弹子镇永兴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115001010086458746。
法定代表人:余志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重庆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纯虎,重庆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宜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台路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8650533。
法定代表人:周黎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弹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弹子镇政府)与被告重庆宜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建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弹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左纯虎,被告宜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弹子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和建司立即赔偿弹子镇政府招标损失88.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宜和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弹子镇政府因万州区弹子镇场镇道路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对外进行公开招投标。2017年7月25日宜和建司投标。经公开评审,宜和建司以518.93万元投标价为该项目的中标人。然而宜和建司逾期未向弹子镇政府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经弹子镇政府催收,宜和建司仍未缴纳。为此,弹子镇政府取消宜和建司中标资格并对外进行第二次公开招投标,第三方以620.26万元取得该项目的施工资格。宜和建司的行为对弹子镇政府造成了损失,根据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弹子镇政府应该没收宜和建司的投标保证金,宜和建司给弹子镇政府造成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的,超过部分宜和建司应予赔偿。两次招投标产生差价,给弹子镇政府造成了88.33万元损失。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宜和建司辩称:我公司参与弹子镇政府就万州区弹子镇场镇道路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推荐为第一中标人属实。在招标有效期内,我公司已向弹子镇政府明确表示撤回投标。弹子镇政府未向宜和建司发出具有承诺性质的中标通知书,故我公司的投标行为未构成有效要约。招投标法规定,中标通知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而弹子镇政府未向宜和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宜和建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弹子镇政府在宜和建司撤回投标后应根据招投标法规定依序确定中标人。弹子镇政府重新招标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需知中8.1条约定的重新招标条件。因此,弹子镇政府重新招标产生的价差应由弹子镇政府自行承担,与宜和建司无关。同时,宜和建司撤回投标后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3万元弹子镇政府未退还,足以弥补弹子镇政府在第一次招标中产生的损失。宜和建司要约的缔约过失责任仅及于撤回投标而造成弹子镇政府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不是第二次招投标的价差。请求驳回弹子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弹子镇政府就万州区弹子镇场镇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与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委托该公司进行公开招标。在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需知中规定投标有效期为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90日,在此期间内投标人不得要求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在合同授予部分规定,在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人;在重新招标部分规定,投标截止时间止,投标人少于三个或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否决所有投标的两种情形之一,招标人将重新招标。在2017年7月26日上午10时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前,宜和建司等35家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投标文件,宜和建司并缴纳投标保证金13万元。2017年7月26日,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于当日作出包括宜和建司在内的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结论。2017年7月31日,拟中标结果在重庆市招标投标综合网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2日,宜和建司为拟中标候选人,中标金额为518.925601万元;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次为第二、三中标候选人。2017年8月1日,弹子镇政府向宜和建司发出低价风险担保金缴纳函,要求宜和建司在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并领取中标通知书,并告知若逾期未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则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若给弹子镇政府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宜和建司还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宜和建司在投标结果公示期间以口头方式向弹子镇政府和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表示撤回投标文件,不缴纳低价风险保证金,同时亦未到弹子镇政府领取中标通知书。2017年8月15日,弹子镇政府以宜和建司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并领取中标通知书为由向万州区招标办发出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决定取消宜和建司的中标资格并不予退还宜和建司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3万元。同月17日,弹子镇政府以宜和建司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取消其中标资格,同时以第二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与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相差不大为由,向万州区招标办发函拟重新招标。同月24日,弹子镇政府向万州区公管办发出关于没收第一中标人投标保证金的函,称宜和建司在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未按期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和领取中标通知书,决定中止宜和建司的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13万元。2017年9月26日,本案工程第二次招标公告在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上发布。随后,案外人以620.256318万元报价中标并实施了工程建设。
上述事实,有弹子镇政府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招标评标报告、拟中标结果公示表、弹子镇政府发给万州区招标办及公管办的函,宜和建司举示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公示、第二次招标公告及弹子镇政府、宜和建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基本理论,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宜和建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人后,弹子镇政府只是向宜和建司发函通知其领取中标通知书,未向宜和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弹子镇政府并未对宜和建司的要约形成有效承诺,与宜和建司未形成合同关系,弹子镇政府可主张的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结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受到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通常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等直接损失和因依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利润损失等间接损失。本案中,弹子镇政府向宜和建司主张的是依第二次招标的中标价与宜和建司的中标价之间的价差88.33万元,此价差并非法理上界定的信赖利益损失。因此,弹子镇政府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市万州区弹子镇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3元,由重庆市万州区弹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仕钰
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
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宏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