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11民辖终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雒容镇强容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戴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西湾镇尘山坪。
法定代表人:莫东宁,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贺州广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
法定代表人:黄发贞。
上诉人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贺某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102民初1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是双方对于管辖法院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法院。2018年5月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点:“本协议未尽事宜,以乙方签收的提货单的声明为准”,而《提货单》声明中已明确管辖法院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裁定书将案件保留在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受理,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协议书约定管辖清楚,不存在任何争议,一审法院认定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明显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二是在同一个案件中,尽管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同一个案件,不宜作为两个案件分开在不同的法院审理。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在该案件中,上诉人将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贺某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一并起诉,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必然要对买卖合同关系、代位清偿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清偿合同是否有效,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应当会有一个准确的结论,毋须将两个法律关系割裂开来,强行将两个法律关系分割由不同的法院受理,将会造成不同的法院会有不同的结果,影响司法统一原则,损害法律的权威。三是即使双方针对管辖法院未明确约定,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假设双方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与贺州八步区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应当以先受理的法院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于2018年6月3日已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就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远远晚于上诉人起诉时间。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8)桂1102民初166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协议书》存在重大瑕疵及上诉人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构成民事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撤销《协议书》,系行使合同撤销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规定,协议管辖须有合同,且要具体、明确,无歧义,经查,《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纠纷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只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以乙方签收提货单的声明为准”,现上诉人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书有约定管辖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理据不足,同时因《提货单》的签订方为上诉人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贺某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协议书》系债务代为清偿关系,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能以《提货单》中约定管辖的条款适用于《协议书》,同时《提货单》约定的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故《提货单》约定的管辖条款对于被上诉人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被上诉人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被上诉人广西贺某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献年
审 判 员 王凯祥
审 判 员 陈小坤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莫美新
书 记 员 刘滢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