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铭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铭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强、双鸭山市尖山区东昌游泳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502民初1982号
原告:黑龙江铭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鸿苑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烘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强,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东昌游泳馆,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
经营者:赵鑫,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东昌大酒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西。
经营者:赵鑫,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黑龙江铭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强、双鸭山市尖山区东昌游泳馆、双鸭山市尖山区东昌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黑龙江铭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0万元及违约金20232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3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直至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强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对原东昌游泳馆进行装修(实际装修内容是游泳馆、洗浴、健身房、休息大厅、客房及大酒店),工程造价为100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至今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万元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黑龙江铭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电话及地址均无法向被告**强送达应诉手续,同时,经向公安机关查询,原告提供的被告**强的身份证号不存在。在送达未果后,原告未能再提供其他有效信息,故原告没有依法提供明确的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铭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24元,已减半收取计4412元,退还原告黑龙江铭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