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2483号
原告:重庆华恒远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灵方大道10号1幢附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5YTP4B92。
法定代表人:于天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重庆山语(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熙思,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2657498J。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重庆华恒远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熙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恒远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5807.7元,违约金62580.77元,并以575807.7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接重庆科技职业学院四期工程向原告采购叠合楼板。202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PC构件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叠合楼板,数量约为450m³,不含税单价为2239元/m³,合同总价款暂计1138500元。双方约定原告每月5日前将上月1日至30日双方签字的销售出库单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后被告于当月10日前支付该月结算价款的90%,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全部货款,若未按照约定付款,需以日息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按照合同总价款1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了发货,该项目已于2021年10月17日供货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总价值为625807.7元,现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有575807.7元逾期未支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重庆市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PC构件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叠合楼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1日至31日双方签字的销售出库单汇总编制《对账单》,双方对账人员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后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生效…乙方于当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当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该月结算价款的90%…从停止供货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应支付完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指定柴成国为本项目对接人…;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1)除不可抗力外,因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且损失不能计算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3项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1)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即时支付款项的,乙方给予15天宽限期,宽限期内不算违约,超过宽限期应当按未付货款日息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5天,乙方有权暂停供货或者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重庆市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列明柴成国为委托代理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通过微信向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项目对接人柴成国对账,柴成国通过微信回复由会计张雍平对账。
原告与张雍平共对账两次,其中于2021年12月13日对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金额合计354706元,于2021年11月24日对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金额合计271101.7元。2021年11月17日,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625807.7元的重庆增值税发票(含税13%),张雍平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
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建高建设工程有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合同虽未指定对账人,但被告指定的项目对接人以及委托代理人柴成国告知由被告公司会计张雍平对账。作为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告知原告本合同由被告公司会计张雍平对账,原告基于对柴成国职务的信任,且公司会计履行对账本属于职务范围内事宜,故张雍平于2021年12月13日及2021年11月24日两次与原告的对帐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原、被告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对账金额为625807.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5807.7元。合同约定双方每月5日前对上月货款进行结算,原告于当月10日前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于当月15日前(即结算后最迟15日内)支付该月结算价款的90%。现被告于2021年11月24日对10月的货款进行了对账,于2021年12月13日对9月的货款进行了对账,故被告最迟应在2021年12月9日及2021年12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10月及9月90%的货款。合同又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即时支付货款的,原告给予15天宽限期,宽限期内不算违约,如逾期达到15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货款。现被告逾期15天以上未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57580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62580.77元系按照合同第十条第1点第(1)项因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且损失不能完全计算的情况下,按货款总额1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以575807.7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系按照合同第十条第3点第(1)项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计算。事实上,根据本案的审理查明,被告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且双方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能视为对损失计算方法的明确。故,合同中第十条第1点第(1)项的约定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条件,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逾期15天后按未付货款日息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标准,现原告自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结算时间以及付款时间的约定,故被告最迟应在2021年12月25日及2022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从2022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9651.73元(575807.7×14.8%÷365天×127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恒远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5807.7元及截止2022年6月7日的违约金29651.73元,并从2022年6月8日起以57580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华恒远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4元,减半收取计5092元,由原告重庆华恒远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元,由被告重庆市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胡兴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勇
书 记 员 熊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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