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1民初7415号
原告:重庆市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2657498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安宁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711685333P。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高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价款4776096元;2.诉讼费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汇农公司)与万州区政府签订协议,拟在位于万州区双河口移民规划用地22.36亩上投资建设项目,汇农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原告通过重庆汇农公司将土地取得款4776096元汇入被告,后重庆汇农公司未能投资建设该项目,也未取得及使用该土地;2014年3月18日,重庆汇农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转入被告处的4776096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于同日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经万州区法院(2016)渝01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为原告享有。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辩称,其接受土地取得价款4776096元是依据万州区政府与重庆汇农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代区政府收取的款项,故万州区移民局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适格被告应当是万州区政府,万州区移民局及汇农公司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汇农公司与万州区政府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不能在未解除合同前主张被告退款。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重庆建高公司提交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凭据、执行裁定书、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重庆汇农公司基本信息材料作为证据,被告万州区移民局提交了用地通知书、收据、承诺书、投资协议书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3日,万州区人民政府(甲方)与成都黑金果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万州区双河口水果批发市场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在万州区双河口建设水果批发市场;项目规模:总占地约155亩,总投资1.3亿元;项目建设内容:租赁双河口汽车站,购买移民局已建成的门面房和租用已安置的移民门面房,改装形成水果市场交易区。利用双河口水果批发市场规划范围内的22.36亩土地建设交易区、管理区、服务区和部分仓储加工配送区;土地优惠政策:甲方承诺双河口22.36亩移民统征土地按21.36万元/亩作为供地成本,若竞买价款超出约定的成本费,先由乙方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然后由甲方按现行财政补助政策,返还乙方用于双河口水果批发市场建设等。2011年12月5日,甲方重庆汇农公司与乙方重庆市盛飞桥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变更登记名称为:重庆市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担支付该项目土地取得费用,按22.36亩*21.36元/亩=4776096元,该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用于办理出让。次日重庆市盛飞桥实业有限公司将4776096元土地取得费支付给重庆汇农公司,2011年12月7日重庆汇农公司将此款支付给万州区移民局,由万州区移民局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2月8日,成都黑金果业有限公司承诺将《投资协议书》中的乙方主体变更为重庆汇农公司。2012年2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向重庆汇农公司作出《万州区移民迁建工程用地通知书》中载明:”使用超过原淹没用地(非移民)单位进入移民安置区建设用地……应向移民部门交纳477.6096万元,已交移民部门”。2014年3月18日,甲方重庆市盛飞桥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重庆汇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若乙方在土地出让招拍挂时落拍或者被其他单位竞拍取得时,向万州区移民局缴纳的土地取得费4776096元,由甲方享有向移民局请求退还该款的权利。重庆汇农公司并于当日向万州区移民局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我公司与重庆市盛飞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局应退还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土地取得款项(征地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费)4776096元,于2014年3月18日起转让给重庆市盛飞桥实业有限公司。请你局在该宗土地出让招拍挂过程中,若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落拍或者被其他单位竞拍取得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重庆市盛飞桥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宗22.36亩土地至今未进行招拍挂,亦未交付重庆汇农公司使用。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判决书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渝0101执262号附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缴纳的土地成本费4776096元。本案原告重庆市建高公司对(2016)渝0101执262附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6月8日,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渝01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重庆市建高公司提出预支付给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的土地取得费4776096元不属于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意见成立。遂裁定中止本院(2016)渝0101执262附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万州区人民政府与成都黑金果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万州区双河口水果批发市场项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以及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作出的《万州区移民迁建工程用地通知书》,确认案涉4776096元为双河口22.36亩移民统征土地的土地取得费,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宗22.36亩土地至今未组织实施土地出让招拍挂,亦未交付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表明其已无诚意竞得案涉该宗22.36亩出让土地使用权,且已支付给万州区移民局的案涉该宗22.36亩土地的土地取得费4776096元,本院生效裁定书已确认不属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重庆汇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将重庆汇农公司对万州区移民局主张返还土地取得价款4776096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书面通知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产生效力,故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已经收取的案涉土地取得款项4776096元应当返还给原告重庆市建高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该宗22.36亩土地使用权仍然归属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地取得价款4776096元。
案件受理费450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505元,由原告重庆市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