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621民初1000号
原告: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风光村四方围村道旁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MA4WWL769E。
法定代表人:刘宝臣。
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城仙塘大道胜业苑A栋A1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5751074799H。
法定代表人:陈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静,女,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蔚明,男,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金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臣、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静、何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货款37863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57500元。3、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间,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在河源市××新区华南城承包建设工程,设立河源华南城十里东岸D组团项目经理部。2017年11月29日,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订立《水泥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仙石、光大牌水泥,双方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并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的工地河源市十里东岸华南城四期[合同第三条],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销售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第八条]。双方对水泥价格的市场波动进行了约定,至2019年4月3日止,原告共供货总价1150000元。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一直由原告先供水泥,且被告采用多拉少付款的方式,一直在拖欠原告的货款,2019年3月6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水泥款398015元。此后原告又于2019年3月6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4日五次供给水泥65吨,价格30615元,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支付50000元,余款378630元,被告一直不同意与原告对账结算,也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水泥后,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7863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违反诚信原则,未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在水泥价格波动时通知被告;2.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结算完毕,被告仅确认送货的水泥量、数量,但对价格不予认可,因此引发本案纠纷,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供货水泥厂的出厂价,根据出厂价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3.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代支300000元供应水泥,所以这款项属于原告代支,要以最后结算为准。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总数),原告请求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理解,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只能按照万分之五,不存在其他计算方式;4.被告根据实际调取的水泥价格结算之后,有向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间,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在河源市××新区华南城承包建设工程,设立河源华南城十里东岸D组团项目经理部。2017年11月29日,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订立《水泥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仙石、光大牌水泥,双方对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水泥价格的市场波动等进行了约定。至2019年4月3日止,原告共供货总价1150000元。2019年3月6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水泥款398015元。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3786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账号20×××34)内的存款人民币450000元,并以案外人赵蓉所有的位于河源市××市区××路西边、××路东边东江首府2栋B13A01号的房产作为查封担保。本院依法于2019年4月25日对上述帐号、房产进行了查封、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水泥调价函,被告提供水泥买卖合同、企业征信系统查询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于2019年3月3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后,对剩余货款37863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标准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水泥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甲乙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销售额的万分之五”的约定,根据有约定从约定原则,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销售额的万分之五,故原告请求违约金按销售额的百分之五计算的标准,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违反诚信原则,未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在水泥价格波动时通知被告,且申请向河源和兴水泥有限公司调取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9年3月14日的“仙石牌”水泥实际出厂价格,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提供了11份结算单、19份水泥调价函,该证据中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确认,且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支付货款50000元,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86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销售总额1150000元的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收领,本院账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0×××76)
本案受理费78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21元,保全费2700元,合计6621元,由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金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仰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