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4283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君、赖剑波,均系广州市从化区众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城仙塘大道胜业苑A栋A1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5751074799H。
法定代表人:陈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陈月,均系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君及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于2021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君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2053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向原告支付欠款22053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被告因承包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龙泉大厦建设工程需要,而将该龙泉大厦工程外墙落地式脚手架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搭设。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从化区温泉镇龙泉大厦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具体工程分包项目的工程名称、内容、承包方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带领工人开始进场施工,现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工作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被告的施工负责人***与原告于2018年9月签订的《从化区温泉镇龙泉大厦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约定结算,其中第五条之约定: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30日止,第三条之约定:如甲方超过合同使用期限,超过期限的每天按总面积0.3元平方米计算,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超期使用费(涉案中被告使用外墙脚手架实际超期天数260天、实际超期使用费为394286.88元,经协商后,原告同意仅主张超期使用费为220536元)。2019年9月20日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涉案工程发包方广州市御座贸易有限公司工程联系负责人陆敏就从化区温泉镇龙泉大厦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已经完成的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并结算后签订《承诺书》一份,确认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排栅协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排栅工程款176034.54元、超期使用费220536元,确认后由发包方广州市御座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排栅工程款176034.54元,但超期使用费220536元至今未付,发包方表示需被告项目负责人员***申报(签名)后则可在剩余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但被告项目负责人一直推拖不办理,导致原告的排工程超期使用费至今无法收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已全面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方实际上没有占用原告设施,时间也没有那么长,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也没有那么多;其次,造成延期占用时间原告存在很大责任,由于原告导致窝工停工,这些期限不能视为占用期间;再次,出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能使用期间,原告将相关的脚手架等设施同时为发包方服务;最后,原告所主张的承诺书的金额,并非是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拖欠原告所谓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且该承诺函也不是我方法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也没有盖章,对该承诺书所作出的表述不予承认。
被告***辩称,1、相关的延迟使用费用实际上与市场价格相差了一倍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相关市场价格的减少;2、延期使用期间原告的有关设施是由原告的一些原因造成的,对因原告的原因没有使用期间的费用应当予以减少;3、在被告没有使用期间,原告的相关设施是原告提供给发包方使用的,该部分的费用也应该予以减少;4、关于确认书确认的主要意思是按时按照政府部门要求按时拆除脚手架等设施,并不是专门确认拖欠原告的使用设施的费用的,因为该份确认书是针对政府部门与甲方的,不是原告作为相对人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8日,广州市御座贸易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龙泉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温泉东路西一巷11号的龙泉大厦工程发包给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龙泉大厦主体工程,包含基础、主体框架、外墙砌筑粉饰、铝合金窗安装、室内间墙、消防楼梯装饰、天面防水伸缩缝和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含税造价为5980000元。该合同有双方签章及***在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签约代表处签名。
2018年9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签订《从化区温泉镇龙泉大厦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从化区温泉镇龙泉大厦,工程地点:从化区温泉镇,工程内容:多层楼房1幢,建筑面积约4000㎡,搭设脚手架面积约3500㎡,具体面积按实际计算,承包钢管扣件式外墙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作(包括所需材料的进退场运输和脚手架平桥、架外楼梯(梯踏步铺铁筛板)、安全斜挡板、平挡板、平桥每层铺铁筛板等设施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第三条维护:如甲方超过合同使用期限,超过期限的每天按总面积0.3元/㎡计算,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超期使用费。第五条使用期:本工程合同总工期: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项目单价、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有双方签名。
2019年3月2日,***与***就涉案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176034.54元。
2019年9月20日,广州市御座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关于龙泉大厦新楼外排栅拆除事宜签订《承诺书》,内容为:“甲方多次通知乙方拆除排栅,在2019年8月28日已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排栅可拆除,并且上报质监站。乙方无故和有意拖延甲方总工程工期。已违反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所写的内容,甲方在通知乙方拆除排栅多次无果后,现要求乙方承诺以下条款:1、乙方在2019年9月22日前不能主动拆除排栅,甲方有权利自主安排第三方专业人员拆除,包括政府城管单位强制拆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2、乙方与***签订的排栅协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排栅工程款176034.54元,延期费用220536元和误工费用等),在2019年9月22日前尚未达成一致导致排栅拆除工程拖延的,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工程款并和施工单位***协商和支付。…”该承诺书仅有***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无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签章。
另查,广州市御座贸易有限公司曾向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在2019年9月29日17时前完成拆除外架及清理材料。该联系函由***签收。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涉案脚手架工程拆除时间为2019年9月22日左右,***同意支付延期费用但不认可延期时间及面积。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挂靠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广州市御座贸易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将其中的涉案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从化区温泉镇龙泉大厦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确有对涉案脚手架工程实际施工,且已与***结算完毕,现原告主张***向其支付工程相关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签名确认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其与原告签订的排栅协议产生延期费用220536元,***辩称对延期时间及施工面积有异议,合同约定工期截至2018年12月30日,延期费用按每天0.3元/㎡计算,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9年9月22日左右,无论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或双方签名的结算单确认的面积计算延期费用,均超出了承诺书中载明的220536元,虽然承诺书并非***对原告作出,但有***签名确认,对***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向其支付2205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承诺书仅确认了延期费用为220536元,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标准,因此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本案原告是与***签订合同承接涉案脚手架工程,结算单、承诺书也仅有***签名,上述文书均缺少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签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具有代表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外观,其主张广东大睿建设有限公司对延期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20536元及利息(以22053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9元,由被告***负担2327元,原告***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何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