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修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修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吕贵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民初1512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法定代理人:毕某(系***之妻),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广甜,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光,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修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3343204423),住所地荣成市大疃镇双石于家村。
负责人:王军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贵召,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936W),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
负责人:顾恩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修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远路桥公司)、吕贵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广甜、姚晓光、被告修远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贵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72333元(39549元×17年)、医疗费268158.37元、护理费42072元[(3609.50元÷30天+39594元÷365天)×184天]、长期护理费514137元(39549元×1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100元×184天)、鉴定费4140元、交通费2000元、修车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25000元,共计1587240.37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731020.20元。要求被告修远路桥公司、吕贵召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2070元,共计85409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吕贵召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908省道荣成段石岛东山街道办事处八里王家西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贵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吕贵召驾驶的鲁K×××××号车辆所有人为修远路桥公司,吕贵召系修远路桥公司的职工。鲁K×××××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石岛人民医院和威海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脑部重伤,共计住院184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人身伤害,至今昏迷。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修远路桥公司辩称,吕贵召系我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初确定的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威海海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药物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院出具的发票,不能证实系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病情的用药。对原告提交的平均预期寿命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现病情不稳定,认为护理年限过长。
吕贵召未答辩。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威海海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药物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医院出具,且不是治疗必需用药,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在计算医疗费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平均预期寿命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长期护理费的护理期限过长,我公司暂时同意按照城镇标准支付三年,三年后如果原告健在可再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毕永刚事发后的工资发放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80元支付,交通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实际支付8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定损,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修车费。同意支付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要求过高,要求以实际发生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13时50分,吕贵召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威石辅路由南北行,行至908省道荣成段石岛东山街道办事处八里王家村西道路处时,与***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鲁K×××××(系套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贵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同年8月11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7741.45元。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0月21日,***到威海市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105022.65元。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在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37708.27元。***住院治疗期间,人保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吕贵召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前,***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其住院期间(184)天需要2人陪护。4、其出院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故出院后至将来长期需要1人陪护。5、其颅骨修补预计费用需人民币2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他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14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修远路桥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吕贵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两点。
一是***的经济损失数额。就***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医疗费,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11日,原告在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741.45元;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0月21日,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5022.65元;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原告在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708.2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发票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这三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260472.3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势严重,原告自购药品支出7686元,也是治疗及伤后恢复所必须的,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68158.37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18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100元×18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723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25000元,被告认为主张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为25000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一级伤残,结合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承担能力、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0元。
5、关于护理费,根据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84)天需2人陪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护理费应计算为39874.06元(39549元÷365天×184天×2人)。
6、关于定残后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收入情况,结合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暂支付五年,计算为197745元(39549元×5年),五年后如需要可另案主张。
7、关于诉前鉴定费4140元,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或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8、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路程、必要的陪护人员及转院等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修车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鲁K×××××所有人为修远路桥公司,吕贵召虽为驾驶人,但是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修远路桥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修远路桥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下损失中的医疗费258158.37元(268158.3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582333元(672333元-90000元)、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25000元、护理费39874.06元、定残后护理费197745元、交通费为2000元,共计1123510.43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61755.22元。诉前鉴定费4140元,由修远路桥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9079.19元(258158.37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8400元×50%)、残疾赔偿金291166.50元(582333元×50%)、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12500元(25000元×50%)、护理费19937.03元(39874.06元×50%)、定残后护理费98872.50元(197745元×50%)、交通费为1000元(2000元×50%),共计561755.22元;
三、被告山东修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诉前鉴定费2070元(4140元×50%);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吕贵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86元,被告山东修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5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裕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连己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