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创鑫精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创鑫精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胡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3187号
原告:武汉创鑫精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公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袁九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扬,武汉创鑫精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武汉创鑫精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460元;2.判令原告不承担2016年9月份工资5700元;3.判令原告不承担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伙食押金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28日原告法人袁九明于私下雇用被告并将手下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并未经过公司正式的入职手续,被告并未到公司上班,也不接受公司的管理,被告每月的劳务费用直接由袁九明通过私人账户付款,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每月工资都已如实发放,没有收取被告伙食押金。原、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被告2016年9月未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2016年9月30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工资。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武汉职业技术学院逸兴楼10楼。2016年3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约定月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5000元、补贴700元(其中餐补300元、交通补助300元、电话补助100元),工作地点仍为武汉职业技术学院逸兴楼10楼。原告自2015年9月24日起分别使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武汉市洪山区鑫昌盛工艺制作部(法定代表人袁九明)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016年9月,被告经原告同意后调休一个月。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因故申请辞职,原告当日向其出具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8月工资5286元、9月工资4659元。双方在诉讼中确认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愿意退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伙食押金共计500元。
2016年11月1日被告申请仲裁,劳动仲裁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994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餐补、交通补助和电话补助共计14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460元;4.原告退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收取的伙食押金5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劳动解除/终止确认书、工资银行流水、2016年3月至7月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考勤记录未见被告签名确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奖状未见原告签章确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蔡某、漆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对本案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分析:
1.关于入职时间问题。被告主张2015年7月28日入职原告处,办公地点为武汉,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支付凭证,该证据显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还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原告仅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与被告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
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自2015年7月2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直至2016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229.88元(5000元/月×6个月+5000元/月÷21.75×1天)。
3.关于2016年8月、9月工资问题。因用人单位有义务保管劳动者两年的工资台帐、考勤记录,超过两年的部分,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仅提交2016年3月至7月工资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已支付被告2016年9月工资,加之原告对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6年8月工资5286元部分未提起诉讼,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2016年9月工资4659元部分未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9945元。
4.关于伙食押金问题。原告当庭确认愿意退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收取的伙食押金500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餐补、交通补助和电话补助问题。因原告对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餐补、交通补助和电话补助1400元部分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创鑫精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229.88元。
二、原告武汉创鑫精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9945元。
三、原告武汉创鑫精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俊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收取的伙食押金500元。
四、原告武汉创鑫精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餐补、交通补助和电话补助1400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创鑫精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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