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创鑫精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创鑫精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特286号
申请人:**创鑫精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345号(卓刀泉公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袁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扬,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洪山区。
申请人**创鑫精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精诚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鑫精诚装饰公司申请撤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899号仲裁裁决。创鑫精诚装饰公司称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与创鑫精诚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九明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与创鑫精诚装饰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创鑫精诚装饰公司与**于2016年3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创鑫精诚装饰公司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次月开始为**缴纳社保。**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创鑫精诚装饰公司与**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创鑫精诚装饰公司申报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是错误的。
**称其2015年7月28日入职创鑫精诚装饰公司,并非是创鑫精诚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雇佣,创鑫精诚装饰公司未为其缴纳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予以补缴。**请求驳回创鑫精诚装饰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1日,**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创鑫精诚装饰公司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报缴纳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应补缴社会保险费,应补缴险种、应补缴年限和应补缴金额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承担个人应补缴的费用。
本院认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899号仲裁裁决载明系终局性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应审查创鑫精诚装饰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创鑫精诚装饰公司以仲裁依据的事实不清为撤销理由,不属于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创鑫精诚装饰公司主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九明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以个人名义雇佣**,但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仲裁裁决认定该时期**系入职创鑫精诚装饰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899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诉撤销的情形,故创鑫精诚装饰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创鑫精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创鑫精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