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民初1043号
原告: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南汽修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7752
62241M。
法定代表人:葛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邱红,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南平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友谊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西安,主任。
原告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旺建筑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南平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平旺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玉平、高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旺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0496.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支付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平旺花园B区安装供热室外管道及换热站工程,经审计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70496.6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自工程款确认之日起每月承担1%的利息。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预决算报告及换热站设备说明各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村改B区(寒亭平旺花园B区)安装供热室外管道及换热站。协议约定,最终总工程款价格由双方根据预算价值再签字确认为准,工程款最迟付清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可要求被告自双方确认工程款时间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字确认采暖管道安装预决算报告及换热站设备说明各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供热管道工程造价为349672.64元,换热站设备为120824元,共计470496.64元。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南平旺村委欠原告昊旺建筑公司工程款470496.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因双方确认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南平旺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496.64元及利息(利息以470496.64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8元,减半收取计4179元,由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南平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群
审 判 员 王玉荣
人民陪审员 徐 丽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晓芳
书记员杨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