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309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玉,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南汽修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775262241M。
法定代表人:葛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涵: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南平旺居民委员会(原名南平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与惠贤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西安,主任。
被告:山东昊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以北,东方摩托交易市场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77102326XQ。
法定代表人:葛爱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风明,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潍坊市高新区。
第三人:潘浩,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第三人:谭建林,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旺公司)、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南平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平旺村委)、山东昊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公司)、第三人潘浩、谭建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玉,被告昊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玉平、张雅涵,被告南平旺村委法定代表人王西安,被告昊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风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浩、谭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B、D区的工程款231591.97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第一被告安排原告及第三人承建了南平旺D区部分管道工程,B区洗车房及人行道路面铺砖工程和桥头路工程,施工完毕后,第三人潘浩汇总工程款价值为694775.91元。该部分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南平旺村和昊盛公司使用。但三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工程款,在(2021)鲁0703案件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南平旺上述工程是由南平旺当时的村委书记葛爱军安排的,同时葛爱军也是昊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昊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海涛的父亲,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施工过程中的付款行为都有葛爱军的签字。介于上述关系以及当时原告因挂靠昊旺公司资质,施工南平旺B区工程,所以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施工上述涉案项目工程时,原告直接进场施工。在原告与昊旺公司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中,确认是挂靠关系,昊旺公司还存在垫付B区、D区人工费问题。施工的过程中,昊旺公司垫付了原告及第三人D区6万元的工程款,这也可以看出南平旺村委工程,属于第二三被告的发包工程,由第一被告承建,并非葛爱军个人行为。
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也是三人共同施工,2011年施工完毕后,2011年12月6日现任南平旺村支部书记的第三人潘浩制作了工程量清单,当时潘浩也是昊旺公司的电工,负责项目工程管理,第三人谭健林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之一,三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拖延至今已达十年之久,第三人因身份关系和原来书记葛爱军的亲戚关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三分之一。
被告昊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昊旺公司从未将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要求原告施工,原告与昊旺公司及第三人在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系原告及第三人挂靠昊旺公司资质施工事宜,而并非是昊旺公司将工程进行发包,同时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了挂靠的范围仅限B区工程,而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D区。其次根据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关于挂靠施工的工程是由原告自行与村委会进行结算,与昊旺公司无关;且关于原告挂靠施工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原告已于2021年提起诉讼,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0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款由南平旺村委支付,与昊旺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要求昊旺公司支付B、D区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昊旺公司的起诉。
被告南平旺村委辩称,原告提起的工程款是与第一、三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南平旺村委无关。因现在所诉的工程受益人均与第一、三被告有关,南平旺村委没有受益也没有出资。涉案的洗车房工程现由被告一、三对外租赁并收取租赁费。涉案的涨面河桥头路,在涨面河改修之前由昊盛公司占用南平旺村土地找原告和第三人修建的,不是南平旺村委出资,南平旺村委没有受益;现涨面河改造、评估该路段的工程拆迁款由第一、三被告支取,南平旺村委也没有受益,由此可见系第一、三被告找第三人修建,应当由第一、三被告付清工程款,与南平旺村委无关。
被告昊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昊盛公司无关。
第三人潘浩、谭建林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9日,原告***以昊旺公司、南平旺村委为被告,以潘浩、谭建林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昊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61176.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分计算);南平旺村委对上述工程款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该案中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一起与昊旺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施工平旺花园B区基础设施工程。原告完成了施工后,经验收合格,南平旺村委对B区工程进行了审计。至2011年9月20日,B区工程款审计总价为1566400.50元。2011年,昊旺公司又安排原告施工了D区部分工程,工程价款为694775.91元。上述工程价款共计2261176.41元。在施工过程中,南平旺村委支付昊旺公司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但昊旺公司迟迟不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原告支取涉案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对该案事实认定如下:***、潘浩、谭建林(乙方)与被告昊旺公司(甲方)签订《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挂靠甲方施工平旺花园B区基础设施工程,甲方负责给乙方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并扣留10%的税款和管理费,乙方与南平旺村委办理工程交接、核对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等。***与第三人对平旺花园B区基础设施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南平旺村委签订了工程结算核定表7份,平旺花园B区地下车库电器安装,北车库、路面、给排水,院墙、院门材料价格,地上车库电器安装,调压箱围栏、基座,大门口处砼路面等,院东灰土路基、管道等工程的审定值共计1566400.50元。南平旺村委用车库预收款376000元抵顶了部分工程款,尚欠***、潘浩、谭建林工程款分别为373854.96元、442690.58元、373854.96元。昊旺公司未收取***、潘浩、谭建林的管理费用等,南平旺村委亦未向昊旺公司支付过B区基础设施工程价款。另,B区由南平旺村委投资建设并委托昊盛公司代为办理各项开发建设手续。南平旺村委将D区地块转让给昊盛公司开发。***、潘浩曾向昊盛公司借款,用于支付B区、D区人工费;从昊旺公司预支D区基础设施工程款。
202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1)鲁070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判决南平旺村委支付***B区基础设施工程价款373854.96元及利息,支付第三人潘浩B区基础设施工程价款442690.58元及利息,支付第三人谭建林B区基础设施工程价款373854.96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为:
(一)B区由南平旺村委投资建设。***、潘浩、谭建林与昊旺公司签订的《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B区基础设施工程已由***、潘浩、谭建林施工完毕,并与南平旺村委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应由南平旺村委支付***、潘浩、谭建林工程价款。***、潘浩、谭建林系挂靠昊旺公司施工,昊旺公司未收取管理费,南平旺村委亦未支付过昊旺公司B区基础设施工程价款,***要求昊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交付时间,故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工程结算核定表中载明的日期2012年1月21日开始计付。
(二)关于D区工程。南平旺村委将D区地块转让给昊盛公司开发;***、潘浩曾向昊盛公司借款,用于支付B区、D区人工费,从昊旺公司预支D区基础设施工程款;***、潘浩、谭建林就D区工程合同主体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昊旺公司、南平旺村委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昊旺公司、南平旺村委支付D区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该判决已经生效。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依据,***在本次诉讼中,除在该1444号案件中双方提交的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借款明细表、付款收据、单项工程汇总表及各分项明细复印件等证据外,还提交了现在的现场图片(桥头路工程拆迁改建后成为景观河的图片、洗车房图片及其沿街路面图片、管道井工程及地下管道的安置工程地表图)、昊盛公司平旺花园的规划图及卫星云图复印件,以证明涉案D区工程是昊盛公司开发、昊旺公司承建,D区管道工程、通往D区的通道桥头路工程以及旺盛花园与B区连接处的洗车房工程,都是葛爱军安排***与两第三人共同承建的。昊旺公司与昊盛公司质证称,图片系***单方拍摄,昊盛公司平旺花园的规划图及卫星云图是复印件,其上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由其与第三人施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述工程是昊旺公司发包或昊盛公司安排施工的事实。南平旺村委质证称,D区土地已过户到昊盛公司名下,款项应由昊盛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图片系原告的单方证据,规划图与星云图仅能说明原告主张的工程位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系由其与两第三人施工,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昊旺公司发包的,或是由昊盛公司安排施工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旺花园D区部分管道工程、B区洗车房及人行道路面铺砖工程和桥头路工程是由昊旺公司要求其与第三人潘浩、谭建林施工,且D区工程系南平旺村委与昊盛公司的发包工程,故工程款应由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与两第三人,该诉讼请求在本院(2021)鲁0703民初1444号案件中已经提出,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未予支持。其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其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计23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玉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杨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