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斌,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南汽修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葛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涵,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南平旺居民委员会(原名南平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与惠贤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西安,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昊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以北,东方摩托交易市场398号。
法定代表人:葛爱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浩,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建林,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昊旺公司)、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南平旺居民委员会(简称南平旺村委)、山东昊盛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昊盛公司)、潘浩、谭建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合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平旺花园D区部分管道工程、B区洗车房及人行道路面铺砖工程和桥头路工程的施工是其及第三人施工完成的,被上诉人否认其施工的说法不成立,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昊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平旺村委辩称,上诉人不是给我村干的活,是给昊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爱军干的,和我们村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B、D区的工程款231,591.97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9日,***以昊旺公司、南平旺村委为被告,以潘浩、谭建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昊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61,176.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分计算);南平旺村委对上述工程款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一起与昊旺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施工平旺花园B区基础设施工程。原告完成了施工后,经验收合格,南平旺村委对B区工程进行了审计。至2011年9月20日,B区工程款审计总价为1,566,400.50元。2011年,昊旺公司又安排原告施工了D区部分工程,工程价款为694,775.91元。上述工程价款共计2,261,176.41元。在施工过程中,南平旺村委支付昊旺公司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但昊旺公司迟迟不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原告支取涉案工程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该案事实认定如下:***、潘浩、谭建林(乙方)与昊旺公司(甲方)签订《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挂靠甲方施工平旺花园B区基础设施工程,甲方负责给乙方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并扣留10%的税款和管理费,乙方与南平旺村委办理工程交接、核对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等。***与第三人对平旺花园B区基础设施工程进行了施工完毕后,原告与南平旺村委签订了工程结算核定表7份,平旺花园B区地下车库电器安装,北车库、路面、给排水,院墙、院门材料价格,地上车库电器安装,调压箱围栏、基座、大门口处砼路面等,院东灰土路基、管道等工程的审定值共计1,566,400.50元。南平旺村委用车库预收款376,000元抵顶了部分工程款,尚欠***、潘浩、谭建林工程款分别为373,854.96元、442,690.58元、373,854.96元。昊旺公司未收取***、潘浩、谭建林的管理费用等,南平旺村委亦未向昊旺公司支付过B区基础设施工程价款.另,B区由南平旺村委投资建设并委托昊盛公司代为办理各项开发建设手续。南平旺村委将D区地块转让给昊盛公司开发.***、潘浩曾向昊盛公司借款,用于支付B区、D区人工费;从昊旺公司预支D区基础设施工程款。
2021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70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判决南平旺村委支付***B区基础设施工程价款373,854.96元及利息,支付第三人潘浩B区基础设施工程价款442,690.58元及利息,支付第三人谭建林B区基础设施工程价款373,854.96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为:(一)B区由南平旺村委投资建设。***、潘浩、谭建林与昊旺公司签订的《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B区基础设施工程已由***、潘浩、谭建林施工完毕,并与南平旺村委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应由南平旺村委支付***、潘浩、谭建林工程价款。***、潘浩、谭建林系挂靠昊旺公司施工,昊旺公司未收取管理费,南平旺村委亦未支付过昊旺公司B区基础设施工程价款,***要求昊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交付时间,故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工程结算核定表中载明的日期2012年1月21日开始计付。(二)关于D区工程。南平旺村委将D区地块转让给昊盛公司开发;***、潘浩曾向昊盛公司借款,用于支付B区、D区人工费,从昊旺公司预支D区基础设施工程款;***、潘浩、谭建林就D区工程合同主体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昊旺公司、南平旺村委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昊旺公司、南平旺村委支付D区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依据,***在本次诉讼中,除在该1444号案件中双方提交的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借款明细表、付款收据、单项工程汇总表及各分项明细复印件等证据外,还提交了现在的现场图片(桥头路工程拆迁改建后成为景观河的图片、洗车房图片及其沿街路面图片、管道井工程及地下管道的安置工程地表图)、昊盛公司平旺花园的规划图及卫星云图复印件,以证明涉案D区工程是昊盛公司开发、昊旺公司承建,D区管道工程、通往D区的通道桥头路工程以及旺盛花园与B区连接处的洗车房工程,都是葛爱军安排***与两第三人共同承建的。昊旺公司与昊盛公司质证称,图片系***单方拍摄,昊盛公司平旺花园的规划图及卫星云图是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由其与第三人施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述工程是昊旺公司发包或昊盛公司安排施工的事实。南平旺村委质证称,D区土地已过户到昊盛公司名下,款项应由昊盛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旺花园D区部分管道工程、B区洗车房及人行道路面铺砖工程和桥头路工程是由昊旺公司要求其与第三人潘浩、谭建林施工,且D区工程系南平旺村委与昊盛公司的发包工程,故工程款应由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与两第三人,该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2021)鲁0703民初1444号案件中已经提出,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其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计238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潘浩、谭建林三人施工了涉案工程。二、证人王某1出庭证实其于2010年左右参与了B区沿街的洗车房的防水工程,是***安排并与***进行结算;证人王某2出庭证实其于2010年参与了南平旺D区下管道工程,是***安排并与***进行结算,具体费用记不清了。
被上诉人昊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均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明中载明的工程与我方无关,我方对桥头路工程、洗车房及路面工程不知情,上述工程是否存在我方不了解。对于D区管道工程系由昊盛公司自行施工,未有我方施工。涉案工程均与我方无关。关于该证明中出具人除到庭的两名证人外,其余四名均未到庭,不能证明未到庭人员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同时该证明中的出具人本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明他们参与了涉案工程,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施工的事实。对证据二,出庭人员并没有实际全部参与且是根据上诉人的诱导在证明中签字,王某1陈述仅是做了B区洗车房的防水工程,对其他工程未参与不了解。而B区工程与我方及昊盛公司均无关,是南平旺村委自行开发建设的。且上诉人施工的B区的工程款也在2021鲁07**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判决,由南平旺村委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关于王某2到庭,陈述仅是下了管道,对证明中的其他工程也是不了解。而其所陈述的下管道是为D区施工,是由上诉人指示做出的陈述。其对于D区具体位置自认是无法区分。根据其陈述施工下管道的位置是位于寒亭区法院对面,而寒亭区法院对面是瑞都广场,与D区项目相隔了近两个路口。以上证人出庭恰恰证明上诉人未施工。
被上诉人南平旺村委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他们之间的工程我方不清楚。对证据二,上诉人是给昊盛公司干的工程,出庭的证人是给上诉人干的,他们之间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主张的工程欠款依据是否充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昊旺公司、昊盛公司、南平旺村委应向其及第三人潘浩、谭建支付平旺花园D区部分管道工程、B区洗车房及人行道路面铺砖工程和桥头路工程的工程款,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一审和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范围和具体工程量,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且上诉人***自认其与潘浩、谭建共同施工,***单独主张权利并无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