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2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玉,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775262241M。
法定代表人:葛海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凯,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潘浩,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审被告:谭建林,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旺公司”)及原审被告潘浩、谭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571,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借款。2010年7月上诉人与潘浩、谭建林一起挂靠被上诉人给村委B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8月15日与被上诉人补签了挂靠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按照保质的完成了施工,后经验收合格,经审计后B区工程款总价核定为1,566,400.5元。2011年被上诉人又安排上诉人承建了D区部分工程,工程款价值为694,775.91元,两项目共计工程款2,261,176.41元。上诉人多次催要工程款,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571,000元,系在施工过程中借支工程款的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中明确标明了款项的用途,这571,000元不存在返还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详细查明事实,将该款错误认定为借款,从而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二、本案款项发生在2015年8月15日签订挂靠协议之前,并且明确表明了还款期限,事实是因为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甲方出具相关手续后向村委支取工程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余款。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2020年12月17日)之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时间跨度达五年之久,远超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已远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上丧失胜诉权。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明显违背事实。三、本案不应计算利息。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施工,原本约定结算工程款后返还原先借支的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未配合结算工程款,该借支的工程款系原本应付的工程款,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
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涉案57.1万元的性质是借款,且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应在三个月内还清,因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该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催要,但其以无钱或村里未结算为由拖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借款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潘浩、谭建林当庭未作答辩。
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浩、谭建林偿还原告借款5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潘浩、谭建林、***系合伙关系。自2010年7月起,三被告挂靠原告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三被告因工程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确认三被告欠款累计为571000元。因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一份及收据、相关明细一宗,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谭建林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提交的收据中载明系支取工程款,涉案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人工费、审计费,根据挂靠协议和实际付款情况看,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款。***提交本院(2016)鲁0703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南平旺村委已向原告拨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原告并未与三被告进行结算。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判决无法证明被告支取的系工程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收款收据中虽有的载明为暂借款、有的载明为借款、有的载明为工程款,但在后期汇总的借款明细及挂靠协议中均明确涉案的571000元为借款,并且三被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故对被告***关于涉案款项为工程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所涉事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以原告昊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690,176.41元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并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向南平旺村委支取工程款的相关手续,因其反诉请求与原告诉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其可另案主张。三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571,000元的事实,有收据、借款明细、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应当还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合伙人潘浩、谭建林对欠款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谭建林、***庭审中均称不向原告偿还欠款的原因是南平旺村委的工程款未结算清,故原告所称一直向三被告催要借款的陈述真实可信,对***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在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欠款于三个月内还清,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浩、谭建林、***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潘浩、谭建林、***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D区的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该证据系原审原告潘浩自己制作的结算表附明细单,证明借款57.1万元预支了D区的部分工程款,分别是2014年1月22日1万元、2010年10月16日5万元,用途也标明是工程款,签字人都是***跟潘浩。
被上诉人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与其无关。该份结算单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未加盖相应印章,且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单项工程款与其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关于涉案款项在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及两原审原告签字捺印的协议书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了,相关款项是借用被上诉人的款项,并约定了在三个月内还清,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的事实。
潘浩质证称:这个结算单是其制作的,只是干活的工程量预算,仅供参考。
潘建林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针对***和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浩、谭建林以及案外人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南平旺村民委员会就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本案案涉B区、D区工程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鲁070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就B区工程,判令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南平旺村民委员会向***支付工程价款373854.96元及利息,判令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南平旺村民委员会向潘浩支付工程价款442690.58元及利息,判令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南平旺村民委员会支付谭建林工程价款373854.96元及利息,驳回***包括要求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件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民事判决认定,***要求昊旺公司支付B区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昊旺公司支付D区工程价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案涉57.1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二、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二,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当事人的提交的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571000元的性质为***、潘浩、谭建林向昊旺公司的借款,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昊旺公司与***、潘浩、谭建林存在合同关系,有向***、潘浩、谭建林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谭建林、潘浩应就案涉571000元的借款履行清偿义务。其二,上述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已明确了上述借款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期后,***、谭建林、潘浩均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昊旺公司主张借款人***、潘浩、谭建林自逾期还款后的2016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借款人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葛利所主张案涉571000元的性质不属于借款性质,利息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请求,一审时,因***的合伙人潘浩、谭建林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谭建林、***一审庭审时亦称不向昊旺偿还欠款的原因是南平旺村委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故被上诉人昊旺公司一审时所作“一直向***、潘浩、谭建林催要借款”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李桂霞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