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3民初2740号
原告: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775262241M。
法定代表人:葛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凯,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谭建林,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葛利民,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玉,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旺公司)与被告**、谭建林、葛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玉平、石明凯,被告谭建林、被告葛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7月起,三被告挂靠原告资质,因工程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借款累计571000元,三被告承诺尽快还清,但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谭建林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
被告葛利民辩称:1.2010年7月,其与**、谭建林一起与原告签订挂靠协议,对平旺花园B区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施工,原告所诉的571000元系从原告处陆续支取的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一份及收据、相关明细一宗,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谭建林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葛利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提交的收据中载明系支取工程款,涉案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人工费、审计费,根据挂靠协议和实际付款情况看,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款。葛利民提交本院(2016)鲁0703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南平旺村委已向原告拨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原告并未与三被告进行结算。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判决无法证明被告支取的系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收款收据中虽有的载明为暂借款、有的载明为借款、有的载明为工程款,但在后期汇总的借款明细及挂靠协议中均明确涉案的571000元为借款,并且三被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葛利民关于涉案款项为工程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利民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所涉事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谭建林、葛利民系合伙关系。自2010年7月起,三被告挂靠原告处,三被告因工程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确认三被告欠款累计为571000元。因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葛利民以原告昊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690176.41元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并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向南平旺村委支取工程款的相关手续,因其反诉请求与原告诉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葛利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其可另案主张。三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571000元的事实,有收据、借款明细、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应当还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葛利民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合伙人**、谭建林对欠款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谭建林、葛利民庭审中均称不向原告偿还欠款的原因是南平旺村委的工程款未结算清,故原告所称一直向三被告催要借款的陈述真实可信,对被告葛利民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在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挂靠资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欠款于三个月内还清,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建林、葛利民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谭建林、葛利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乐勇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晓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吴晓芳
书 记 员 徐雅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