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82民初4327号
原告:巴东县鑫浪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社区北京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銮业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邳州市铁富镇***。
法定代表人:韩銮业,该公司经理。
原告巴东县鑫浪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浪园林公司)与被告邳州市銮业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銮业苗木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浪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銮业苗木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浪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双倍定金1135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银杏苗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银杏苗木,购买苗木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巴东县林业局银杏树采购项目。合同约定了银杏苗木的名称、数量、规格和价格,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期限、付款方式与条件等内容。被告收取了原告10万元定金。2017年2月15日,被告将第一车货物运输到原告处后,货物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苗木运输证和苗木标签,不符合巴东县林业局的验收标准,致使原告购买的苗木不能用于巴东县市政工程。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单证和文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天至少发一车货,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仅发了一车苗木,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巴东县林业局绿化工程已经结束,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也超过了交货期限,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原告愿意扣除被告已发的一车苗木,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定金,但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銮业苗木合作社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杏苗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两张、植物检疫证书一份、木材运输证一份,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银杏苗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銮业苗木合作社(乙方)向原告鑫浪园林公司(甲方)购买银杏苗,约定,规格为“米径5-6厘米,树高3.5米-4.5米,带直径30厘米以上土丘,树干弯曲度小,树冠完整、美观”的银杏树32000株,单价为30元/株,货款金额为96万元;规格为“米径足4厘米,树高3.5米-4.5米,带直径30厘米以上土丘,树干弯曲度小,树冠完整、美观”的银杏树2万株,单价为28元/株,货款金额为56万元。上述费用为苗木运输到指定地点的所有费用。苗木最终结算价以实际验收合格数量计算。乙方负责将苗木运送到湖北省恩施州巴东县境内,具体地点由甲方指定;交货期限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每天至少发一车货物。甲方先给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乙方开始供货到甲方时再支付乙方60万元的货款,乙方供货完毕,巴东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后甲方30各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货款;乙方要求付款应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苗木运输证、检疫证及苗木标签;苗木的验收由甲方和巴东县林业局对苗木质量进行验收,现场确定苗木检验合同株数,验收结果乙方要无条件认可,同时乙方应提供苗木运输证、检疫证及苗木标签;乙方必须保证在2017年4月11日前完成所有供货;此外双方还对于苗木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原告鑫浪园林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6日、2月13日向被告銮业苗木合作社共支付定金10万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将第一车银杏苗向原告进行交付,该车银杏苗规格为米径4厘米,数量为1600株。但被告当时仅提供了植物检疫证书,未提供相应的运输证及苗木标签。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补充提供了木材运输证,运输证载明的树种、品名、规格、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记载一致,但运输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21日。原告称该车银杏苗木实际株数是1554株,经检验有10珠不合格,合格株数为1544珠,该车货款应为43232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但被告仅仅向原告提供一车银杏苗木,且该车苗木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运输证及苗木标签,此后,被告不再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且定金数额并未违法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定金收受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1353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邳州市銮业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把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邳州市銮业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巴东县鑫浪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定金113536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邳州市銮业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