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民初字第0724号
原告**。
被告江苏新视界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太平北路885号1幢。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视界标识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新视界标识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被告聘请,于2012年8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被告的生产主管。原告应聘时,被告承诺原告的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另加生产提成(产值每月不低于10万元,提成比例为2%),缴纳“五险一金”、包吃包住。原告到岗后,尽心尽职,每天加班加点,但被告不按时发放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工资金额也是随意确定。直至年底也未按约定付足原告的工资,原告无奈于2013年2月18日提出辞职,被告予以同意。请求判令被告:1、补发拖欠的2013年2月7日至18日的工资1600元(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2、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5866.67元。3、补发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9724.14元。4、补缴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五险一金。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新视界标识系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仅是临时为被告提供送货业务的人员,被告已按照原告的劳务量结清了所有的劳务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为被告江苏新视界标识系统有限公司向其业务单位送标牌等产品。2014年3月,原告以前述请求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8日,该委作出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2月7日至18日工资1000元、双倍工资2083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单位的制式送货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2012年9月的工作记录,原告能够说明被告单位的人员结构。原告对对账单所记载的收入中的2012年10月20日2250元、11月18日4000元、12月8日1300元主张为被告单位业务经理葛霞通过银行卡向其支付工资,并称“我工资2012年度是通过银行卡转账发的,后来因为某些原因,单位改用现金发工资了。”对领取现金工资是否办理签字手续陈述为“有的,就是个纸条,写个多少钱,没有什么名目,就让签个字”。被告不认可工作记录,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辩解认为,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单位仅有十来个员工,被告能够了解其人员结构并不能当然说明原告就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所称自2013年起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2013年1、2月仍然以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提交了葛霞的银行卡查询明细单,证明2013年1月11日汇款300元、2月18日汇款1860元。经当庭质证确认,该两笔汇款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的记录相吻合,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的行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能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查询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对基础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一个月的工作记录,也能说明被告单位的人员结构,但工作记录系其本人所写,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如果原告长期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亦能够了解被告的人员结构。至于送货单,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主张已全部结清劳务费用。原告尚未能足以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葛霞向其支付的是工资,而被告主张是劳务费用,根据双方提交的能够验证的明细对账单、查询明细单,可以确认原告隐瞒了相关事实,未能履行诚信诉讼的义务,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的请求均依附于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虽然依附于劳动关系,但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礼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毛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