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1民辖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顺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0112民初22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是虚假伪造的,提交的《和解协议》系重大误解,均不能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主要依据是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重庆潮丰联物资有限公司(丙方)三方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QCFL20140602001),该合同尾部显示,甲方栏处加盖有“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上述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所涉工程位于重庆市××区悦来小学处。合同双方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协议管辖向重庆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涉案合同真伪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不能以此为由排斥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