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欧拓工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2532号
原告:重庆欧拓工贸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4幢附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28407L。
法定代表人:曾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重庆欧拓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欧拓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欧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合同价款146375.11元;2.判决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6375.1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货款146375.11元的事实,并商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重庆欧拓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6375.11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款清后由重庆欧拓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发票)。被告在该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字捺手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向被告供应装修材料,由原告自行派车运送至被告位于黑山谷的工地;2.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46375.11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3.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性质为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欠款146375.11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及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46375.11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因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375.1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146375.11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欧拓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375.1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欧拓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146375.11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欧拓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侯珊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晏小刚
书 记 员 刘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