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10884号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静亭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78839084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2年07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备注“借款”。原告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均推诿不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相识,原告向被告的转款系案外人**委托原告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变更答辩理由,认为被告系向案外人**借款,并非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向原告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与案外人**相识,2020年5月22日被告**在微信中向案外人**借款。**当时未有资金准备,遂联系原告是否愿意借款给被告。原告**公司愿意出借上述款项,并于2022年5月22日从**公司重庆银行尾号为9966的账号内转账50000元至被告童铮名下招商银行重庆两江支行尾号为4469账户,备注摘要为“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借条,亦未对上述借款约定利息,被告**在与**的微信记录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21年9月3日起,原告**公司的法人***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催款,**多次在短信中回复稍后联系,但未还款;2022年8月8日,被告**回复***“我家里老人去世了,等我回来这周给你付了好吗”;2022年8月19日,***再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在电话中认可借款事实并商量还款方式和时间;202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的账户转账还款5000元。审理中,被告辩称出借方系案外人**,承办人联系案外人**核实情况,**表示借款人系原告**公司,其只是将被告的借款需求告知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借款,相关债权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 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 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被告**向案外人**提出借款请求,但**并未实际出借款项,而是联系原告**公司向被告**转账借款,**确认款项来源与其无关。原告**公司作为实际出借人,有转账记录、转账摘要为据,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对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予以否认,且多次与原告**公司的法人***短信往来、电话通讯中承诺还款事宜,并于2022年8月26日向原告公司还款5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公司和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5000元。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在短信中向被告催款,合理还款期限酌情认定为1个月,即2021年10月4日起被告**已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4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8月26日;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7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4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8月26日;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7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 玲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