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穗华防水补漏工程队

何国宝与**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3民初278号
原告:何国宝,男,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子健、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超,男,汉族,住址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古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芳、关秀琳,该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穗华防水补漏工程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经营者:刘丙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伦,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宝诉被告**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穗华防水补漏工程队(以下简称“穗华工程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标、被告**超、被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艳芳、关秀琳和被告穗华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邓岳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宝诉称:2017年10月14日,被告工商银行需要更换铁棚,就找了没有资质又没有营业执照的**超来更换,**超就叫了原告去工作,工作中原告从3米高的棚顶坠落,造成头部受伤,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5688.47元,合计67489.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748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何国宝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2、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清单;3、原告受伤地点照片;4、**超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
被告**超辩称:是何进打电话给我,要我介绍几个人一起去更换涉案铁棚工程,我就叫了原告和其他共计5人一起去做更换铁棚项目,我们约定了5个人的工资,我与原告等四人都是250元/天,另有一人200元/天。总工程款是1200元,每个人根据自己的能力和特长负责不同的岗位,因为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带上安全措施,多次不听劝告,才从高达3米的架子上掉下受伤,原告受伤,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超为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转账记录。
被告工商银行答辩称:1、工商银行是委托了有资质的工程队维修工程,维修过程中工人发生事故受伤,不应由工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原告施工作业属于高处作业,但不是高空作业,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不适用从事高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3、据了解,被告穗华工程队通过其他人转包了该工程,该人又联系**超施工,所以原告受伤应由**超承担赔偿责任。穗华工程队工作人员曾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8000元。
被告工商银行为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
1、装修工程合同;2、营业执照;3、身份证。
被告穗华工程队答辩称:1、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我方与被告工商银行签过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我司将工程转给何进,原告是谁找来工作以及如何受伤的,我方不清楚。原告与我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据了解,我司将工程转包给何进,何进又转包给**超,所以**超才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2、根据施工现场分析,原告安全意识淡薄,施工时没有带安全带、也没有带安全帽,所以从高处掉落造成受伤,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3、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5100元。
被告穗华工程队为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转账单、微信转账记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穗华工程队于2000年6月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服务:房屋防水补漏修缮。2017年10月13日,被告工商银行与穗华工程队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穗华工程队承接工商银行停车棚维修工程,约定工期为2017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
庭审中,三被告陈述穗华工程队将上述工程中更换铁棚事项转包与自然人何进。被告**超陈述称其经何进安排,与原告等人一起负责更换铁棚的事务,在该工程中,其与原告一起工作,工资均为250元/天。
2017年10月14日,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时从高处跌落,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两侧颞叶、左侧小脑、右侧半卵圆中心脑挫裂伤;3、右侧颞骨骨折;4、双侧额颞顶部头皮挫裂伤;5、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6、胸部外伤。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并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45001元。庭审中,被告**超陈述其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400元(其中穗华工程队支出5100元、何进支出3300元),被告穗华工程队确认其支付了5100元;对此,原告仅确认收到被告**超和被告穗华工程队支付的赔偿款共计7300元,且相关款项由谁支出,原告不清楚。
2017年12月11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被申请人**超为自然人,对何国宝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何国宝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第一,关于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受伤事实和治疗过程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又结合原告何国宝的诉讼请求,故本院核实其在本案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双方提交的住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50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34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34天×100元/天)。
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34天,有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400元(34天×100元/天)。
4、误工费。①误工时间,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其于2017年10月14日受伤,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两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9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标准,原告属从事建筑行业的劳务人员,其主张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项下“建筑行业”的标准6091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确认的工资标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5688.47元(60918元/年÷365天×94天)。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5688.47元,合计损失67489.47元。
第二,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划分问题。
首先,本案中,被告工商银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房屋防水补漏修缮资质的穗华工程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施工人员亦并非由工商银行雇佣,无证据证明被告工商银行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工商银行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陈述其由被告**超雇佣进行施工,但被告**超不予认可,**超陈述该工程系何进承包,**超与原告一起作为施工人员,工资相同。对此,被告穗华工程队陈述确认其将工程转包与自然人何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何进将承接工程又转包给了**超,且**超与原告同样作为施工人员,无证据证明**超获得比原告更多的劳务报酬和其他利益,故原告主张其与**超存在劳务关系,理据不足,进而,原告要求被告**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被告穗华工程队陈述其将承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其他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双方证据,本案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雇主是何人,而被告穗华工程队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又转包给其他自然人,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穗华工程队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属于另一法律范畴,其可另行主张。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劳务者受害责任,是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未佩戴安全带及安全帽而进行危险工作,没有对其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负15%的民事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7489.47元,应由原告何国宝自行负担10123.42元(67489.47元×15%),被告穗华工程队负担57366.05元(67489.47元×85%)。
第三,关于应扣减的已付赔偿款项数额的问题。被告**超陈述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8400元,但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法庭给予举证期限后,其仍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陈述已付赔偿款数额8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确认收到各被告支付赔偿款7300元,且穗华工程队提交的证据亦显示支出7300元,故本院认定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7300元。
因此,在扣减已付赔偿款7300元后,被告穗华工程队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0066.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穗华防水补漏工程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国宝经济损失50066.05元。
二、驳回原告何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何国宝负担175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穗华防水补漏工程队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永文
人民陪审员  梁德毅
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银平
书 记 员  赵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