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穗华防水补漏工程队

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穗华防水补漏工程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民终2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穗华防水补漏工程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白石居仁里**号。
经营者:刘丙云,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伦,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琦超,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白沙大道西26号。
负责人:陈国光,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芳,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琳,该司员工。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穗华防水补漏工程队(以下简称穗华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原审被告黄琦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穗华工程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停车棚维修工程,是穗华工程队转包给何进的,而何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谁,穗华工程队在事故发生前是不清楚的。根据***的起诉状,雇佣他参与涉案工程工作的是黄琦超。按***的表述,雇主为黄琦超。而该案在一审庭审中,黄琦超陈述是何进雇佣他参与涉案工程的。那么,何进的雇主身份是非常明确的。一审判决却置事实于不顾,否认了黄琦超的雇主身份,同时将何进定位其他自然人。对于这样的认定,显然是遗漏了最关键的当事人(雇主),从而必然导致之后的判决不公。同时,黄琦超是否为雇主身份,必须由何进与之对质,不能仅凭黄琦超的一面之词而作定论,进而免除了他的责任承担。二、一审判决关于***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有失公平、公正。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ー条的规定,本案的雇主应该是黄琦超或者何进,但绝对不是穗华工程队。一审判决放过真正的雇主而只判穗华工程队承担赔偿责任是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2.***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涉案工程是更换停车场的铁皮顶盖,***不是在停车场的铁皮顶盖上跌落,而是在脚手架上滑落,而且***的伤主要在头部,如果***戴着安全帽,或者稍为注意一下脚下安全,或是带了安全带,就可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但一审法院只判决***承担15%的民事责任显然不公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的雇主是黄琦超,当时是黄琦超叫***到银行进行铁棚的更换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受伤。如果穗华工程队认为雇主是何进,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承担15%的民事责任合理公平。当时没有戴安全帽的原因是黄琦超并没有发放相应的安全装备给***,***在本案中其实并没有任何的过错责任,虽然如此,***对一审判决也没有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工商银行辩称,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问题请法院按照事实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穗华工程队、黄琦超、工商银行赔偿***损失人民币6748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穗华工程队、黄琦超、工商银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穗华工程队于2000年6月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服务:房屋防水补漏修缮。2017年10月13日,工商银行与穗华工程队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穗华工程队承接工商银行停车棚维修工程,约定工期为2017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
一审庭审中,穗华工程队、黄琦超、工商银行陈述穗华工程队将上述工程中更换铁棚事项转包与自然人何进。黄琦超陈述称其经何进安排,与***等人一起负责更换铁棚的事务,在该工程中,其与***一起工作,工资均为250元/天。
2017年10月14日,***在涉案工程施工时从高处跌落,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两侧颞叶、左侧小脑、右侧半卵圆中心脑挫裂伤;3、右侧颞骨骨折;4、双侧额颞顶部头皮挫裂伤;5、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6、胸部外伤。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并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45001元。一审庭审中,黄琦超陈述其共向***支付赔偿款8400元(其中穗华工程队支出5100元、何进支出3300元),穗华工程队确认其支付了5100元;对此,***仅确认收到黄琦超和穗华工程队支付的赔偿款共计7300元,且相关款项由谁支出,***不清楚。
2017年12月11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被申请人黄琦超为自然人,对***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第一,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双方对于***受伤事实和治疗过程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又结合***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核实其在本案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的住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50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次事故共住院34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34天×100元/天)。
3、护理费。***因本次事故共住院34天,有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的护理费为3400元(34天×100元/天)。
4、误工费。①误工时间,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其于2017年10月14日受伤,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两个月,故***的误工天数94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②误工标准,***属从事建筑行业的劳务人员,其主张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项下“建筑行业”的标准6091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一审庭审中双方陈述确认的工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5688.47元(60918元/年÷365天×94天)。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5688.47元,合计损失67489.47元。
第二,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划分问题。
首先,本案中,工商银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房屋防水补漏修缮资质的穗华工程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施工人员亦并非由工商银行雇佣,无证据证明工商银行对***受伤存在过错,故工商银行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陈述其由黄琦超雇佣进行施工,但黄琦超不予认可,黄琦超陈述该工程系何进承包,黄琦超与***一起作为施工人员,工资相同。对此,穗华工程队陈述确认其将工程转包与自然人何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何进将承接工程又转包给了黄琦超,且黄琦超与***同样作为施工人员,无证据证明黄琦超获得比***更多的劳务报酬和其他利益,故***主张其与黄琦超存在劳务关系,理据不足,进而,***要求黄琦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者,穗华工程队陈述其将承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其他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双方证据,本案无法确定***的实际雇主是何人,而穗华工程队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又转包给其他自然人,应当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穗华工程队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属于另一法律范畴,其可另行主张。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劳务者受害责任,是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未佩戴安全带及安全帽而进行危险工作,没有对其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对其损失自负15%的民事责任。综上,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7489.47元,应由***自行负担10123.42元(67489.47元×15%),穗华工程队负担57366.05元(67489.47元×85%)。
第三,关于应扣减的已付赔偿款项数额的问题。黄琦超陈述各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8400元,但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法庭给予举证期限后,其仍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陈述已付赔偿款数额84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确认收到各被告支付赔偿款7300元,且穗华工程队提交的证据亦显示支出73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各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7300元。
因此,在扣减已付赔偿款7300元后,穗华工程队还应支付***赔偿款50066.0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穗华防水补漏工程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0066.0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穗华防水补漏工程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负担175元,由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穗华防水补漏工程队负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划分。
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首先,工商银行与穗华工程队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穗华工程队,工商银行对于***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称其由黄琦超雇佣施工,但本案现无证据证实***受黄琦超的控制、指挥及监督的支配地位,一审法院认定***与黄琦超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次,穗华工程队称其将工程转给何进,但并未提供关于何进的身份资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何进或其他自然人这一事实的存在。由于***是在穗华工程队为工商银行维修停车棚的施工现场发生事故的,可以认定***是在为穗华工程队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穗华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基本的安全保障设备,而穗华工程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对于***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对于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也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对损害的发生承担15%的责任,穗华工程队承担85%的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认定穗华工程队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他自然人,应当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穗华工程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未影响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6元,由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穗华防水补漏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疆
审 判 员 徐 闯
审 判 员 甄锦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蕊
书 记 员 李健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