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穗华防水补漏工程队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何国宝,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穗华防水补漏工程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7民终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穗华防水补漏工程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44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雅欣,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宝,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17。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穗华防水补漏工程队(以下简称“穗华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何国宝、***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穗华工程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何国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穗华工程队承担85%的赔偿责任过重。穗华工程队与何国宝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最多只能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实就是穗华工程队承包了车棚维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负责,其以前进不锈钢铝合金窗工程部的名义与穗华工程队协商承包。直到事故发生并在法庭中,穗华工程队才知道***又把工程转包给黄某,何国宝是黄某所雇佣。穗华工程队并不认识黄某和何国宝,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也没有管理、控制、支配和监督的权利义务。最多就是在选任承揽人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二、一审法院追加了***作为被告,但其未出庭,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但一审判决并未判令其承担责任不当。***是次承包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亦承诺愿意承担15000元的赔偿,并已经把7500元交给穗华工程队,由此可以确认其与何国宝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三、一审判决判令穗华工程队承担何国宝的精神伤残鉴定费用不合理。该伤残鉴定为何国宝单方委托作出,穗华工程队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存疑,不应作为损失支出的费用由穗华工程队承担。
何国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具体答辩意见与一审庭审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何国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穗华工程队、***赔偿何国宝损失人民币225711.05元(265542.41元×85%);2、本案诉讼费由穗华工程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穗华工程队于2000年6月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服务:房屋防水补漏修缮。2017年10月13日,工商银行与穗华工程队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穗华工程队承接工商银行停车棚维修工程,约定工期为2017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
2017年10月14日,何国宝在上述工程施工时从高处跌落,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两侧颞叶、左侧小脑、右侧半卵圆中心脑挫裂伤;3、右侧颞骨骨折;4、双侧额颞顶部头皮挫裂伤;5、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6、胸部外伤。2018年5月22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国宝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何国宝支付鉴定费3228元。
何国宝的父亲何某1于1955年5月6日出生,母亲王某于1956年3月27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何国宝与其妻子朱某,共生育两名子女,其中女儿何某2于2005年9月14日出生,女儿何某3于2010年2月6日出生。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粤070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国宝因涉案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损失共计67489.47元,判决穗华工程队在85%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何国宝50066.05元(扣除已付款项7300元),剩余部分由何国宝自行承担。穗华工程队对此不服,认为何国宝的雇主另有他人,据此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7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穗华工程队未有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他人的事实,而何国宝系在为穗华工程队的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穗华工程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应对何国宝的损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关于本案何国宝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何国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核实其在本案的损失为:
1、残疾赔偿金。何国宝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经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对此,穗华工程队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穗华工程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意见和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国宝主张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何国宝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何国宝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或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主张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进而,参照2018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年的标准,一审法院支持何国宝残疾赔偿金6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同上理,何国宝主张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进而,参照2018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200元/年的标准,结合何国宝被扶养人的年龄以及何国宝于2018年5月22日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一审法院核算何国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422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何国宝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7340元(63120元+44220元)。
2、伤残鉴定费。何国宝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228元,是其为确定损失支出的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何国宝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确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在本次事故亦存在相应过错,故一审法院确认何国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何国宝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造成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107340元、鉴定费3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二、关于本案何国宝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何国宝系在为穗华工程队承接工商银行的维修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穗华工程队辩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并提交微信记录作为证据,但***未出庭对穗华工程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而穗华工程队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或其他自然人,故穗华工程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生效的(2018)粤07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穗华工程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应对何国宝的损伤承担85%比例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穗华工程队应赔偿何国宝本案主张的损失99982.80元[(107340元+3228元)×85%+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穗华工程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国宝经济损失99982.80元。二、驳回何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9元,由何国宝负担907元,由穗华工程队负担722元。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穗华工程队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的问题。何国宝系在为穗华工程队承接的工商银行的维修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穗华工程队辩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又将工程转包给黄某,何国宝是由黄某所雇请,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之间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穗华工程队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粤07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穗华工程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应对何国宝的损伤承担85%比例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穗华工程队应作为赔偿主体,赔偿何国宝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穗华工程队称其与何国宝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最多只能承担25%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何国宝为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何国宝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何国宝已经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穗华工程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其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为由拒绝承担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穗华工程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83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穗华防水补漏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