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万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4259号
原告:重庆万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67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630527。
法定代表人:田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70号附2号5楼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3960797D。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管委会综合楼7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4656620P。
法定代表人:夏志华。
被告:乔玉平,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张杨,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程刚,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黄晓莉,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乔光富,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万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诚公司)、乔玉平、**、张杨、程刚、黄晓莉、乔光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晟公司、玉诚公司、乔玉平、**、张杨、程刚、黄晓莉、乔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晟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511882.8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38594.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73288.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嘉晟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6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玉诚公司拥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的在建工程〔建筑面积为21514.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2296平方米,证号(2019)万州区不动产权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玉诚公司、乔玉平、**、张杨、程刚、黄晓莉、乔光富、***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3日,被告嘉晟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DS-WD(2018)××号《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重庆三峡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万州分行)申请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了原告的追偿权。
同日,嘉晟公司与三峡银行万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渝三银×××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12个月。
同日,原告与三峡银行万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渝三银×××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玉诚公司、乔玉平、**、张杨、程刚、黄晓莉、乔光富、***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各被告基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对嘉晟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原告因履行前述《保证合同》对嘉晟公司享有的债权(追偿权)为嘉晟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2018年9月6日,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向嘉晟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
2019年8月28日,玉诚公司、乔玉平、**、张杨、程刚、黄晓莉、乔光富、***给原告来函表示,同意为嘉晟公司向三峡银行万州分行的借款展期继续向原告提供担保。
2019年9月4日,三峡银行万州分行与嘉晟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
2019年11月18日,玉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拥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的在建工程〔建筑面积为21514.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2296平方米,证号(2019)万州区不动产权第×××号〕抵押给原告,就原告基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对嘉晟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原告因履行前述《保证合同》对嘉晟公司享有的债权(追偿权)为嘉晟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嘉晟公司未按约向三峡银行偿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2021年3月11日代嘉晟公司向三峡银行偿付了238594.52元、273288.37元,共计511882.89元。另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嘉晟公司欠付原告担保费60000元。
被告嘉晟公司、玉诚公司、乔玉平、**、张杨、程刚、黄晓莉、乔光富、***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经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准许名称变更为重庆万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8年9月3日,被告嘉晟公司与三峡银行万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渝三银×××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嘉晟公司向三峡银行万州分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2019年9月3日,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与三峡银行万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嘉晟公司与三峡银行万州分行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融资担保公司自愿为嘉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主债权展期等情形的,担保期间终止日为主债务展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9年9月3日,嘉晟公司(甲方)与融资担保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WDS-WD(2018)××号《委托担保合同》,委托融资担保公司对其向贷款人三峡银行万州分行申请融资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嘉晟公司须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担保年费率1.2%,嘉晟公司应在委托担保合同签署之日一次性支付担保费12万元。若实际融资金额或实际融资期限(包括转期、展期、循环、逾期使用等的期限)超过申请融资金额或申请融资期限,则甲方应向乙方补交担保费,补交的担保费按本条约定计算担保费的方法计算。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在融资期限届满未向贷款人清偿,或者甲方未按约向贷款人偿付贷款本金或利息,导致乙方代偿,甲方应在乙方代偿的次日向乙方清偿,乙方未在代偿的次日全额受偿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金额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因拍卖产生的相关费用、公证费、保全费、仲裁费、诉讼费及乙方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等。
2018年9月3日,被告玉诚公司、乔玉平、**、张杨、程刚、黄晓莉、乔光富、***分别与原告签订WDS-WD(2018)××号附1号-附8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以上各被告自愿为嘉晟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基于WDS-WD(2018)××号《委托担保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和原告因履行有关担保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债务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或债务人委托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或债务人委托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原告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反担保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从代偿之日起二年。
2018年9月6日,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向嘉晟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
2019年9月4日,贷款人三峡银行万州分行与借款人嘉晟公司,担保人融资担保公司、玉诚公司、乔玉平、程刚、黄晓莉、**、张杨签订编号为渝三银ZQ字×××《借款展期合同》,约定,鉴于嘉晟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三峡银行万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同意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展期借款金额1000万元,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6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20年9月6日。
2019年8月28日,嘉晟公司与玉诚公司、乔玉平、**、张杨、程刚、黄晓莉、乔光富、***共同向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书面函,表示因嘉晟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嘉晟公司与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将对借款进行展期,上述反担保人同意展期,同意继续为嘉晟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意继续按各反担保人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019年11月18日,甲方融资担保公司与乙方玉诚公司签订编号为×××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嘉晟公司及重庆健业商贸有限公司等债务人与甲方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万元。包括甲方因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各类担保业务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只要甲方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或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则甲方因此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均是乙方提供反担保的债权,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资金的偿还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和甲方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及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担保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本合同抵押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抵押物为玉诚公司拥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的在建工程〔建筑面积:21514.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2296平方米,证号(2019)万州区不动产权第×××号〕。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甲方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乙方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债务人与甲方之间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反担保,且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甲方确定。如果该抵押物同时为其他债务人与甲方之间的债务进行反担保,抵押物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人债务的,而且没有其它约定事项,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亦由甲方确定。
2019年11月29日,融资担保公司与玉诚公司就前述在建工程抵押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面积21514.65平方米,坐落:万州区×××吊二层、吊三层车库。
2020年6月19日,三峡银行万州分行从融资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511284.65元至贷款扣款过渡账户。2020年6月22日扣划其中238594.52元用于偿还嘉晟公司涉案贷款。2021年3月11日,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将保证金及利息余额273288.37元扣划用于偿还嘉晟公司涉案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嘉晟公司与三峡银行万州分行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融资担保公司与三峡银行万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玉诚公司、乔玉平、**、张杨、程刚、黄晓莉、乔光富、***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玉诚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原告因被告嘉晟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代为被告嘉晟公司向出借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享有对其代偿资金向被告嘉晟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晟公司偿还其所代偿的511882.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晟公司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嘉晟公司从代偿资金之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展期后的担保费60000元,原告据此提出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玉诚公司自愿以其在建工程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取得抵押物权,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玉诚公司、乔玉平、程刚、黄晓莉、**、张杨、乔光富、***自愿对嘉晟公司对原告的代偿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借款展期后又承诺对本案债务继续提供连带责任反保证,且案涉代偿款、资金占用费、担保费和诉讼费均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原告向各反担保人主张权利亦在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玉诚公司、乔玉平、程刚、黄晓莉、**、张杨、乔光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511882.8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38594.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73288.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60000元。
三、被告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玉平、**、张杨、程刚、黄晓莉、乔光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重庆万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吊二层、吊三层车库〔证号:渝(2019)万州区不动产权第×××号、抵押面积21514.65平方米〕经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1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45元,由被告重庆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玉平、**、张杨、程刚、黄晓莉、乔光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
审 判 员 廖丽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 菁
书 记 员 崔建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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