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6005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01580178912Y。
法定代表人:向远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平,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鑫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278号08层0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2427365Q。
法定代表人:邓攀。
被告:黄佐祥,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黄晓莉,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乔光富,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谭家学,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程刚,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瞿仁建,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邓攀,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70号附2号5楼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3960797D。
法定代表人:乔林。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富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828号光彩建材家居城C1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1567893W。
法定代表人:张欢。
被告:重庆市杰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幸家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9044485X。
法定代表人:付世鹏。
被告: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管委会综合楼7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4656620P。
法定代表人:夏志华。
被告:重庆亿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0-32号1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0545085U。
法定代表人:乔林。
原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型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鑫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黄佐祥、***、黄晓莉、乔光富、谭家学、程刚、瞿仁建、邓攀、重庆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富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旺公司)、重庆市杰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公司)、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诚公司)、重庆亿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型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诺公司、黄佐祥、***、黄晓莉、乔光富、谭家学、程刚、瞿仁建、邓攀、嘉晟公司、富旺公司、杰威公司、玉诚公司、亿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型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鑫诺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112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2246.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78.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
2、由被告鑫诺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担保费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7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
3、由被告黄佐祥、***、黄晓莉、乔光富、谭家学、程刚、瞿仁建、邓攀、嘉晟公司、富旺公司、杰威公司、玉诚公司、亿来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4日,鑫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鑫诺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万州支行)申请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担保费为60000元,虽催收,但鑫诺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2019年7月8日,鑫诺公司与中信银行万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9)信渝银贷字第×××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
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中信银行万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9)信渝银保字第×××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7月4日,被告黄佐祥、***、黄晓莉、乔光富、谭家学、程刚、瞿仁建、邓攀、嘉晟公司、富旺公司、杰威公司、玉诚公司、亿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反担保合同》,约定各被告就原告基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对鑫诺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原告因履行前述《保证合同》对鑫诺公司享有的债权(追偿权)为鑫诺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2019年7月19日,中信银行万州支行向鑫诺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
因鑫诺公司未按约向中信银行万州支行偿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9月15日代鑫诺公司向中信银行万州支行偿付了112246.27元、378.73元。虽催收,但鑫诺公司至今未归还给原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诺公司、黄佐祥、***、黄晓莉、乔光富、谭家学、程刚、瞿仁建、邓攀、嘉晟公司、富旺公司、杰威公司、玉诚公司、亿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4日,鑫诺公司(甲方)与微型企业担保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鑫诺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中信银行万州支行申请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鑫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以原告承担的担保金额为基数,按照年费率1.2%收取,共计60000元,鑫诺公司于保证合同签署之前一次性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因履行担保义务而需要代甲方向贷款银行代为偿付借款及利息∕罚息之时,乙方对甲方、反担保人及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享有绝对的追索权,不受甲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甲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自乙方代甲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依已偿付款项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费用,且还需按已偿付款项总额的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须在收到乙方的追债通知后七日内,无条件地向乙方支付全部偿付款项、利息及违约金。乙方向甲方索赔的范围为乙方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及相应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及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利息损失等。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风险保证金、担保费及其他费用等。如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甲方应按逾期支付费用总额每日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第九条违约事项和责任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全部办理完毕反担保措施手续、未全额支付风险保证金和担保费等均视为违约,乙方可依据生效协议直接实现质权、抵押权、保证和扣收已缴存保证金。若贷款到期,甲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乙方代偿,则乙方仍可向甲方追偿贷款款项。在甲方发生上述任何一项违约事项的情况下,甲方须自该违约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等同于甲方贷款余额的资金存入乙方账户。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存入乙方账户款项总额5‰的违约金。
2019年7月8日,鑫诺公司与中信银行万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9)信渝银贷字第×××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
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中信银行万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9)信渝银保字第×××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7月4日,被告黄佐祥、***、黄晓莉、乔光富、谭家学、程刚、瞿仁建、邓攀、嘉晟公司、富旺公司、杰威公司、玉诚公司、亿来公司依次与原告签订了×××-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反担保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为鑫诺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全部金额;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鑫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的利息损失等。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叁年止。
2019年7月19日,中信银行万州支行向鑫诺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
2019年7月4日,鑫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担保费6万元及应缴纳的保证金25万元。
另查明,2020年3月31日,原告代被告鑫诺公司向中信银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112246.27元;2020年9月15日偿还借款378.7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反担保合同》、银行交易业务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鑫诺公司与案外人中信银行万州支行签订5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微型企业担保公司受鑫诺公司委托,为鑫诺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佐祥、***、黄晓莉、乔光富、谭家学、程刚、瞿仁建、邓攀、嘉晟公司、富旺公司、杰威公司、玉诚公司、亿来公司为鑫诺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上述合同主体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诚信原则,故合同成立并生效。
因被告鑫诺公司未按约向中信银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微型企业担保公司依约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9月15日为鑫诺公司向中信银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共计11262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鑫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承担资金占用费等违约责任。《委托担保合同》就鑫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鑫诺公司应承担代偿费用的资金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原告就利息及违约金一并提出主张并自行作出减少的调整,请求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鑫诺公司欠付原告担保费6万元,违反合同约定,除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此款外,还应同时支付违约金。
被告黄佐祥、***、黄晓莉、乔光富、谭家学、程刚、瞿仁建、邓攀、嘉晟公司、富旺公司、杰威公司、玉诚公司、亿来公司自愿为鑫诺公司对原告的代偿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案涉代偿款、资金占用费、担保费和诉讼费均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原告向各反担保人主张权利亦在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黄佐祥、***、黄晓莉、乔光富、谭家学、程刚、瞿仁建、邓攀、嘉晟公司、富旺公司、杰威公司、玉诚公司、亿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鑫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11262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12246.2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78.7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鑫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黄佐祥、***、黄晓莉、乔光富、谭家学、程刚、瞿仁建、邓攀、重庆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富旺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杰威矿业有限公司、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亿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重庆鑫诺商贸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9元,由被告重庆鑫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丽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余 菁
书 记 员 崔建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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