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7104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0178912Y。
法定代表人:向远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平,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杰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幸家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9044485X。
法定代表人:付世鹏,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管委会综合楼7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4656620P。
法定代表人:夏志华,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富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828号光彩建材家居城C1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1567893W。
法定代表人:张欢,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70号附2号5楼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3960797D。
法定代表人:乔林,执行董事。
被告:谭家学,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付世鹏,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彭鹃,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乔光富,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乔玉平,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原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微担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杰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诚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富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旺公司)、乔玉平、乔光富、谭家学、**、***、付世鹏、彭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微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玉平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其通过专用网络平台方式参加本案庭审活动,被告**公司、杰威公司、玉诚公司、富旺公司、付世鹏、彭鹃、**、***、乔光富、谭家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州微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杰威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487769.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7250.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50518.9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杰威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117000元;3.判令被告玉诚公司、富旺公司、**公司、谭家学、付世鹏、彭鹃、乔光富、**、***、乔玉平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被告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被告杰威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签订签订编号××××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7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
同日,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签订编号为××××-11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5月15日,被告杰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杰威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担保费为117000元,经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同日,被告玉诚公司、**公司、富旺公司、乔玉平、付世鹏、彭鹃、**、***、乔光富、谭家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号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各被告就原告基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对被告杰威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原告因履行前述《保证合同》对其享有债权(追偿权),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因被告杰威公司未按约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偿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9月28日代其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偿付了贷款本金237250.07元、250518.95元(共计487769.02元),但杰威公司至今未归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要求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乔玉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公司、杰威公司、玉诚公司、富旺公司、付世鹏、彭鹃、**、***、乔光富、谭家学未提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被告**公司、玉诚公司、富旺公司分别召开股东大会,同意为被告杰威公司因案涉借款由原告万州微担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提供担保,同意公司向原告万州微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2020年5月11日,被告杰威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签订签订编号××××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7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
2020年5月11日,原告万州微担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签订编号为××××-11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5月15日,被告杰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杰威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费为117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杰威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清偿,或者未按约偿付借款本金或利息,导致原告万州微担公司代偿,其应在代偿的次日清偿;未在代偿的次日全额受偿的,原告万州微担公司有权向其追偿,并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万州微担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金额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原告万州微担公司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为止。
2020年5月15日,被告玉诚公司、富旺公司、**公司、谭家学、付世鹏、彭鹃、乔光富、**、***、乔玉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号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前述被告就原告基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对被告杰威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原告因履行前述《保证合同》对其享有的债权(追偿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
2020年5月22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向被告威公司发放贷款9750000元。
因被告杰威公司未按约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9月28日分别代其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偿付了贷款本金237250.07元、250518.95元,合计计487769.0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杰威公司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万州微担公司与被告杰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原告万州微担公司主张被告杰威公司偿付代偿款487769.02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万州微担公司主张被告杰威公司公司支付担保费11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万州微担公司与被告玉诚公司、富旺公司、**公司、乔玉平、付世鹏、彭鹃、**、***、乔光富、谭家学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其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玉诚公司、富旺公司、**公司、乔玉平、付世鹏、彭鹃、**、***、乔光富、谭家学对前述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及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杰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87769.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1.以代偿款237250.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代偿款250518.9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杰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17000元;
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富旺建材有限公司、乔玉平、付世鹏、彭鹃、**、***、乔光富、谭家学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62.5元,由被告重庆市杰威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富旺建材有限公司、乔玉平、付世鹏、彭鹃、**、***、乔光富、谭家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熊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江山
书 记 员  平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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