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1124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0178912Y。
法定代表人:向远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平(系公司员工),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万港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桂花路124号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2427277A。
法定代表人:文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地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幸家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9044485X。
法定代表人:付世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地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管委会综合楼7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4656620P。
法定代表人:夏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地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亿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0-32号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0545085U。
法定代表人:乔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地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70号附2号5楼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3960797D。
法定代表人:乔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地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富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828号光彩建材家居城C1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1567893W。
法定代表人:张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地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谭茜,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鹃,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乔玉平,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文君,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程刚,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黄晓莉,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谭家学,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乔林,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万港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港公司)、重庆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诚公司)、重庆亿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来公司)、重庆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富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旺公司)、谭茜、彭鹃、乔玉平、文君、程刚、黄晓莉、***、谭家学、乔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平,被告谭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被告万港公司、**公司、玉诚公司、亿来公司、嘉晟公司、富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鹃、乔玉平、文君、程刚、黄晓莉、***、谭家学、乔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州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港公司偿还应支付给原告的担保费58800元及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公司、玉诚公司、亿来公司、嘉晟公司、富旺公司、彭鹃、乔玉平、谭茜、文君、程刚、黄晓莉、***、谭家学、乔林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0日,被告万港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万港公司在重庆万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村镇银行)的4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了原告的追偿权等。
同日,乔玉平、谭茜、程刚、黄晓莉、文君、彭鹃、***、谭家学、乔林、**公司、富旺公司、嘉晟公司、亿来公司、玉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反担保合同》,就原告基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对万港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对万港公司享有的债权(追偿权)为万港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具体内容详见前述《反担保合同》)。
2017年11月24日,被告万港公司与建信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万港通达向建信村镇银行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
同日,原告与建信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流保××××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为万港公司向建信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万港公司签订编号为:××××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前述借款的展期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原告的追偿权等。
同日,乔玉平、程刚、黄晓莉、文君、彭鹃、***、谭家学、乔林、**公司、富旺建材公司、嘉晟建筑公司、亿来建筑公司、玉诚房地产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反担保合同》,就原告基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对万港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对万港公司享有的债权(追偿权)为万港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具体内容详见前述《反担保合同》。
2018年11月20日,万港公司、建信村镇银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8展期××××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490万元,展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5日。
另根据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号约定,万港公司应支付58800元担保费,但万港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原被告的相关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谭茜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误,原告与被告谭茜没有签订《反担保合同》、展期后的《反担保合同》,被告谭茜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万港公司、**公司、玉诚公司、亿来公司、嘉晟公司、富旺公司辩称,违约金、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标准过高,应当调整,按照LPR计算。
被告彭鹃、乔玉平、文君、程刚、黄晓莉、***、谭家学、乔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1日,被告谭茜出具委托书,受托人为乔玉平,委托内容为“一、向银行或担保公司申办贷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附件。二、同意银行或担保公司调查我的资信,并申办贷款,我同意将我们所有的房屋设置抵押,代为向银行或担保公司抵押贷款的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相关一切事宜……”。并于当日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该委托书于2017年7月27日撤销该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3月2日登报公示。
2017年10月22日、23日、25日,玉诚公司、**公司、嘉晟公司、富旺公司、亿来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其《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重庆万港通达建材有限公司向重庆万州建信村镇银行申请肆佰玖拾万元、期限为1年的流动资金贷款,此笔贷款由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我司对此笔贷款为重庆万港通达建材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企业连带责任反担保”。
2017年11月10日,被告万港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万港公司在建信村镇银行的4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三条、担保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以乙方承担的担保金额为基数,按照年费率1.2%收取,共计伍万捌仟捌佰元,于保证合同签署之前一次性支付。第七条[保证合同]项下的索赔。1、甲方未按照[借款合同]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使得[贷款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乙方代为偿付,且乙方因履行担保义务而需要代甲方向[贷款银行]代为偿付借款及利息/罚息之时,乙方对甲方、反担保人及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享有绝对的追索权。2、自乙方依本条第一款代甲方偿付之日起,甲方应依已偿付款项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费用,且还需按已偿付款项总额的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须在收到乙方的追债通知后七日内,无条件地向乙方支付全部偿付款项、利息及违约金。3、乙方向甲方索赔的范围为乙方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及相应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及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利息损失等。第八条、滞纳金。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风险保证金、担保费及其他费用等。如果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甲方应按逾期支付费用总额每日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九条、违约事项和责任。1、(3)未依本合同第三条向乙方支付担保费。4、在甲方发生上述任何一项违约事项的情况下,甲方须自该违约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等同于甲方贷款余额的资金存入乙方账户。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存入乙方账户款项总额5‰的违约金”。
同日,乔玉平、谭茜、程刚、黄晓莉、文君、彭鹃、***、谭家学、乔林、**公司、富旺公司、嘉晟公司、亿来公司、玉诚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反担保合同》。所有《反担保合同》均约定“第二条、被保证的债权种类、数额。1、甲方违约致使乙方向[贷款银行]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2、乙方向甲方追偿而甲方延迟偿还期间的滞纳金;3、实现本合同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丙方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范围。乙方依据[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全部金额,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利息损失等。第五条。本保证期间为本保证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叁年止”。其中××××号《反担保合同》签名处载明“乔玉平代谭茜”。
2017年11月24日,被告万港公司与建信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万港公司向建信村镇银行借款49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
同日,原告与建信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为万港公司向建信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9月25日、26日、27日,富旺公司、**公司、嘉晟公司、亿来公司、玉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万港公司在建信村镇银行肆佰玖拾万元、期限为1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向担保人万州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企业连带责任反担保。
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万港公司签订编号为:××××号《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与××××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一致,原告继续为前述展期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应支付担保费58800元。
同日,乔玉平、程刚、黄晓莉、文君、彭鹃、***、谭家学、乔林、**公司、富旺建材公司、嘉晟建筑公司、亿来建筑公司、玉诚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反担保合同》,合同关于“被保证的债权种类、数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内容与××××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1××××号《反担保合同》的内容一致。
2018年11月20日,万港公司、建信村镇银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8展期××××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490万元,展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5日。
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号约定,万港公司应支付原告58800元担保费,但万港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建信村镇银行与被告万港公司、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及基于此原告万州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万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自签订时成立生效,于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
原告分别与被告乔玉平、程刚、黄晓莉、文君、彭鹃、***、谭家学、乔林、**公司、富旺建材公司、嘉晟建筑公司、亿来建筑公司、玉诚房地产公司各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无效外,其余合同内容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各合同当事人均发生法律约束力。
被告万港公司未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8800元,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万港公司支付担保费58800元及以58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万港公司未支付担保费,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费及其违约金、滞纳金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原告万州融资担保公司请求被告乔玉平、程刚、黄晓莉、文君、彭鹃、***、谭家学、乔林、**公司、富旺公司、嘉晟公司、亿来公司、玉诚公司承担58800元担保费及违约金、滞纳金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公证书,被告谭茜未授权乔玉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乔玉平代表被告谭茜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谭茜未追认,该合同于谭茜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谭茜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港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58800元及以58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被告重庆市**矿业有限公司、重庆玉诚房地产开有限公司、重庆亿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富旺建材有限公司、彭鹃、乔玉平、文君、程刚、黄晓莉、***、谭家学、乔林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重庆万港通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矿业有限公司、重庆玉诚房地产开有限公司、重庆亿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富旺建材有限公司、彭鹃、乔玉平、文君、程刚、黄晓莉、***、谭家学、乔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向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佳音
书 记 员 张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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