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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4496号 原告:重庆万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路67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6305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首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燕山乡燕山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62869385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管委会综合楼7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465662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70号附2号5楼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396079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万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首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润公司)、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润公司、**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万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由被告首润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511911.6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38594.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73317.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的金额为157116.27元; 2、判令被告首润公司偿还应支付给原告的担保费16298.97元; 3、原告对被告**公司拥有的位于××××的在建工程(建筑面积为21514.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2296平方米,证号:(2019)万州区不动产权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 4、原告对***持有的且占首润公司60%股权(出资额为480万元)享有质权,并就该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 5、原告对***持有的且占首润公司40%股权(出资额为320万元)享有质权,并就该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 6、由被告**公司、**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首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首润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申请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了原告的追偿权。 同日,首润公司与三峡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 同日,原告与三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公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WDS-WD[2018]××××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各被告就原告基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对首润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原告因履行前述《保证合同》对首润公司享有的债权(追偿权)为首润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DS-WD[2018]××××号《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且占首润公司60%股权(出资额为480万元)质押给原告,就首润公司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编号为(渝州)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号。 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DS-WD[2018]××××号《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且占首润公司40%股权(出资额为320万元)质押给原告,就首润公司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编号为(渝州)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号。 2018年9月6日三峡银行向首润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 2019年8月28日,***、***来函表示同意前述展期,同意继续为首润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继续按前述《质押反担保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责任。 2019年8月28日,**公司、**公司、***、**、**、**、***、***、***、***、***给原告来函表示,首润公司与三峡银行对前述借款进行展期,同意前述展期,同意继续为首润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继续按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2019年9月6日三峡银行与首润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 2019年11月18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在建工程(建筑面积为21514.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2296平方米,证号:渝(2019)万州区不动产权第××××号)抵押给原告,就原告基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对首润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原告因履行前述《保证合同》对首润公司享有的债权(追偿权)为首润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在建工程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渝(2019)万州区不动产证明第××××号。 因首润公司未按约向三峡银行偿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2021年3月18日代首润公司向三峡银行偿付了238594.52元、273317.12元,共计511911.64元。另根据前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若实际融资期限(包括转期、展期、循环、逾期使用等的期限)超过申请融资金额或申请融资期限,则应补交担保费,借款展期后首润公司仍欠付原告16298.97元,虽催收,但首润公司至今未归还给原告。 2019年7月17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重庆市万州区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万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首润公司、**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7日,甲方首润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等由乙方提供担保;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担保12万元;甲方未按约定偿付贷款本金或利息,导致乙方代偿,甲方应在乙方代偿的次日向乙方清偿,乙方未在代偿的的次日全额受偿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和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及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前述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金额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收回全部代偿资金本息止。前述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因拍卖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等。 同日,首润公司与三峡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 同日,原告与三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被告**公司、**公司、***、**、**、**、***、***、***、***、***分别为合同乙方与甲方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本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对首润公司享有的债权和甲方因履行有关担保合同对首润公司享有的债权;保证反担保范围:1、甲方为首润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首润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从代偿之日起二年。 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本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对首润公司享有的债权和甲方因履行有关担保合同对首润公司享有的债权;质押反担保范围:1、甲方为首润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首润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出质人愿意以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质押给甲方。双方于2018年9月5日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8年9月6日三峡银行向首润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 2019年8月28日,质押人***、***来函表示同意前述展期,同意继续为首润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按***、***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相关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019年8月28日,反担保保证人**公司、**公司、***、**、**、**、***、***、***、***、***给原告来函表示,同意首润公司与三峡银行对前述借款进行展期,同意继续为首润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按原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2019年9月6日三峡银行与首润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 2019年11月18日,**公司为乙方与甲方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在建工程(建筑面积为21514.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2296平方米,证号:渝(2019)万州区不动产权第××××号)抵押给原告,为甲方与首润公司等14人(以下简称债务人)之间的一系列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为债务人向第三方提供担保而与第三方签订的有关担保合同、有关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合同及与该合同有关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所形成的债权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反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1、甲方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委托担保合同(指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下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费用、损失等。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和甲方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及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担保费等。3、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本合同抵押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乙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甲方为债务人担保的债务部分或全部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时清偿的;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乙方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债务人与甲方之间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反担保(或担保),且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甲方确定。合同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最高额抵押登记。 《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均特别约定了合同当事人的诉讼中的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送达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等内容。 2020年9月1日,三峡银行与首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人于2021年3月6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剩余利息、罚息(如有)、复利(如有)。 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首润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提供担保,首润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原告担保费6万元。 因首润公司未按约向三峡银行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2021年3月8日代首润公司向三峡银行偿付了利息238594.52元、273317.12元,共计511911.64元。首润公司仍欠付原告16298.97元担保费。首润公司至今未归还给原告。 2019年7月17日,经批准,重庆市万州区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万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与被告首润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三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公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自各合同当事人签字时成立并生效,于各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 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首润公司应支付的利息511911.64元后,未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首润公司追偿该款及以238594.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73317.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首润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担保费,但至今未付清,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担保费16298.97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首润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贷款利息、资金占用费及担保费属于《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人被告**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债务,且该担保的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已设立。被告首润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贷款利息、资金占用费及担保费属于《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原告请求在该债权范围内对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为乙方与甲方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被告首润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贷款利息、资金占用费及担保费属于《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原告请求在该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首润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万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511911.64元及以238594.5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73317.1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重庆首润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6298.97元。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重庆万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建筑面积为21514.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2296平方米,证号:(2019)万州区不动产权第××××号)抵押物依法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重庆万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持有的被告重庆首润商贸有限公司100%股权依法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26元,由被告重庆首润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向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