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02民初1127号
原告:吉林省长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李慧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肖学斌,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长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吉林省长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长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长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吉林省长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白宇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