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公主岭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原公主岭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南崴子长兴道口。
法定代表人:叶宏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该中心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人民北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公主岭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公主岭监测中心)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长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1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主岭监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邓成,被上诉人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主岭监测中心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1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32075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未超过保质期;三、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是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
被上诉人长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公主岭监测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3207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2日,长天公司与公主岭环保站签署了招标编号为14JLWGZL-22的购销合同,约定环保站自长天公司购买共计3289580元的环保监测设备。合同约定,供方负责将货物安全完好运抵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并保证稳定运行30天。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0%,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合同款的40%、质保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合同款,设备自安装验收合格使用之日起保质一年。2015年11月18日,长天公司工作人员孙鹏在维修过程中自环保站借SO2备机一台,用以更换发生故障的原机设备,2015年12月9日拿走PM10采样泵一台,12月28日,孙鹏在维修过程中又自环保站借PM10立机一台、PM10流量泵一台,用以更换发生故障的原机设备。孙鹏借上述设备时,为环保站出具了借条。本案讼争的SO2分析仪(备机)每套价值10万元,PM10分析仪(包括立机、流量泵)每套价值15万元。发生故障的“主机”及孙鹏所借的SO2备机、PM10立机及PM10流量泵,现均在公主岭环保站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公主岭环保站与被告长天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且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第四章4.1条中约定设备自安装验收合格使用之日起保质一年,在保质期内设备出现故障,乙方负责设备的维修和更换。超过保修期的设备维修及维护收取成本费,因甲方(公主岭环保站)维护不善、管理不善或非法操作导致系统软硬件损坏的不属于保修范围。本案中,案涉设备在质保期内确系出现故障,被告方亦履行了维修义务,设备现在原告公主岭环保站处存放。现原告主张被告方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其赔偿332075元,因原被告签订合同系2014年11月22日,现已超过质保期,而原告未向本院提借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对己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公主岭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公主岭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公主岭监测中心主张被上诉人长天公司并未对替换下来的案涉备机予以维修,备机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因公主岭监测中心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现案涉备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按照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公主岭监测中心的诉讼请求,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公主岭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勇
审 判 员 谭贵林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田济慈
书 记 员 郝一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