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公主岭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与吉林省长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81民初3801号
原告:公主岭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叶宏秋,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系副站长。
被告:吉林省长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现办公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慧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侨,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主岭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以下简称公主岭环保站)与被告吉林省长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环保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邓成及被告长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侨、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主岭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3207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大气监测地面站所需设备,约定由被告负责运输、安装、调试并保证稳定运行及验收合格。该设备在质保期内使用过程中主机出现故障,被告派人前来维修,用原告的备机将不合格的设备更换,并承诺给原告新的合格的主机设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提供合格的设备。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长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请的设备存在故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现有借条证据与原告诉请不能形成因果关系,原告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承诺给原告新的合格的主机设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从未以书面、口头、委托工作人员等任何形式向原告做出承诺更换新机的意思表示,在庭审中,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任何被告做出过更换新机的承诺,被告始终坚持以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为原告维修涉案故障设备。综上,原告提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提供合格的设备,诉请要求被告给原告更换新的合格设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长天公司与公主岭环保站签署了招标编号为XX的购销合同,约定环保站自长天公司购买共计3289580元的环保监测设备。合同约定,供方负责将货物安全完好运抵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并保证稳定运行30天。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0%,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合同款的40%、质保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合同款,设备自安装验收合格使用之日起保质一年。2015年11月18日,长天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在维修过程中自环保站借SO2备机一台,用以更换发生故障的原机设备,2015年12月9日拿走PM10采样泵一台,12月28日,孙某在维修过程中又自环保站借PM10立机一台、PM10流量泵一台,用以更换发生故障的原机设备。孙某借上述设备时,为环保站出具了借条。本案讼争的SO2分析仪(备机)每套价值10万元,PM10分析仪(包括立机、流量泵)每套价值15万元。发生故障的“主机”及孙某所借的SO2备机、PM10立机及PM10流量泵,现均在公主岭环保站处。
上述事实,有2014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孙某鹏就借用设备为环保站出具的借条,张某、井某证人证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民初735号、23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公主岭环保站与被告长天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且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第四章4.1条中约定设备自安装验收合格使用之日起保质一年,在保质期内设备出现故障,乙方负责设备的维修和更换。超过保修期的设备维修及维护收取成本费,因甲方(公主岭环保站)维护不善、管理不善或非法操作导致系统软硬件损坏的不属于保修范围。本案中,案涉设备在质保期内确系出现故障,被告方亦履行了维修义务,设备现在原告公主岭环保站处存放。现原告主张被告方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其赔偿332075元,因原被告签订合同系2014年11月22日,现已超过质保期,而原告未向本院提借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对己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公主岭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公主岭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左英光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雪